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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睿与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巨睿与被告赵**、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睿、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巨睿诉称:2015年5月9日20时5分,被告赵**驾驶苏M×××××号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靖江市西来镇骥洋食品厂东侧路段时撞击同向步行的原告,致巨睿、赵**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负全部责任。另,苏M×××××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垫付了医药费5485.55元。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673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误工费5200元(200元/天*26)、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苏M×××××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等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确实垫付了医药费5485.5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200元一天的工资标准过高,且原告实际休息的天数没有26天,其他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苏M×××××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等情况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损失,医疗费以正规的医药费票据为准,扣除非医保用药10%;原告应补充出院记录,如能补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一天计算13天,如不能提供,则不予认可;营养费按20元一天计算13天;护理费按60元一天计算13天。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元/月依据不足,我司认可参照城镇可支配收入标准94元/天计算14天,其他证据材料由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20时5分,被告赵**驾驶苏M×××××号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靖江市西来镇骥洋食品厂东侧路段时撞击同向步行的原告巨睿,致原告受伤。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第0166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赵**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巨睿至靖江市土桥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被告赵**垫付医药费5485.55元。

另查明:被告巨睿所驾驶的苏M×××××号摩托车于2015年11月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靖江**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靖江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考勤表、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调查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巨睿应根据其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M×××××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赵**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所举证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治疗机构的病历、出院记录及医药费票据等,可以确定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从业情况,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实际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误工损失,具体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参照江苏省同行业在岗职工上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本院照准。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8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3033元,合计10052.55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为了减少讼累,被告赵**垫付的医药费5485.5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巨睿4567元,返还被告赵**5485.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赵**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由保险公司直接从被告赵**的返还款中直接扣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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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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