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施小卫与陈**、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小卫与被告陈**、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小卫,被告陈**、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黎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7时35分,原告施小卫驾驶车牌号为苏F×××××轿车与被告陈**驾驶的车牌号为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陈**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车辆损失19700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由被告陈**赔偿8850元。

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维修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结算清单等证据为证。

被告辩称

被告陈*才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投保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没有到现场勘查,原告修车也没有经过我的保险公司进行评估,所以我对原告的车损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认为该诉讼请求已过2年理赔时效,我公司对此不应予以赔偿。即使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未过,我公司也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7时35分,原告施小卫驾驶车牌号为苏F×××××轿车与被告陈**驾驶的车牌号为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陈**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苏F×××××轿车于2013年6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放车,于同年7月17日至南通福**限公司维修,同年8月4日开具修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所驾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陈**按责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3年8月4日开具车辆修理费发票,确定其损失金额,于2015年7月29日提起诉讼,故并未过2年诉讼时效,被告保险公司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提出保险公司未到现场勘查,且未经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评估,故不认可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损失确认,修理公司出具了结算单和发票,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损失,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两被告亦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97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额17700元由被告陈**赔偿8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施**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19700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陈**赔偿8850元。上述款项两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陈**负担100元(被告陈**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