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徐**与薛**、泰山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徐**与被告薛**、泰山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培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羊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22时00分,被告薛**饮酒后驾驶其牌号为苏M×××××号小型轿车,沿工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滨江**社区一期西门前南北路交叉口时,其车右前部撞击由南向西左转弯由徐**(原告陈**之夫,原告徐**之父)驾驶的悬挂42628号牌的雅马哈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徐**颅脑损伤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薛**弃车逃逸。2015年6月8日,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苏M×××××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34346元/年*9年)、财产损失878元(其中财产损失鉴证费200元),合计120878元。

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公证书(证明两原告与徐**的关系)、徐**的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附清单,金额23239.53元)、靖江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徐**符合交通事故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交警部门委托靖江**证中心出具的原告受损电动车价格鉴证报告(附金额为200元的鉴证费发票,车损额为6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我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等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薛**饮酒后驾车肇事,且在肇事后逃逸,故我司不同意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即使法院判决我司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我司在赔偿后也会向被告薛**追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除鉴证费外,其他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受害人徐**系被保险车辆苏M×××××号小型轿车以外的第三人,且仅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死亡造成的损失并不是其故意造成的,故按照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交警部门委托靖江**证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鉴证,原告为此支出的鉴证费,亦属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泰山**司江苏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徐**因徐**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损失120878元(汇款至原告徐**在中国**江支行开设的帐号为62×××34的银行帐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薛**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薛**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