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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郑**、中国人**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郑**、中国人寿财产保**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委托代理人陆**、被告郑**、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7时25分,被告郑**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在靖江市渔婆路渔婆新村2-1-1号路段停车开驾驶室车门过程中,车门与沿渔婆路新村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另,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0118.4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17173元(34346元/年6个月)、车损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3891.4元。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郑**承担(其已垫付原告900元)。

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郑**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靖江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44张、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患者刘**一门牙脱落、另两颗松动严重几近脱落,作拔除处理,为固定义齿,相关毗邻牙齿又作固定桥进行连接。装牙及烤瓷固定桥修复的费用为9700元,即发票上义齿美容费)、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户别:非农业家庭户口)、靖江**市菜馆出具的误工证明(主要内容为刘**系我饭店员工,工资3000元/月,自2014年10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休息,我单位停发其休息期间的全部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医疗费,超过交强险1万元限额的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中的美容义齿费我司只同意按照每颗牙齿700元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70元/天计算15天。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仅同意按照80元/天计算60天。车损,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故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郑**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900元及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但均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7时25分,被告郑**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在靖江市渔婆路渔婆新村2-1-1号路段停车开驾驶室车门过程中,车门与沿渔婆路新村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上齿左一外伤性脱落,上齿左二、三,右一、二、三,下齿左一、二、三,右一、二、三撞伤,下唇挫裂伤。2015年1月6日,原告拔除下齿左二,同年2月7日拔除上齿左二,共花费医疗费20118.4元(其中包含义齿费、固定桥费用共计9700元)。

另查明,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已垫付原告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所举证据确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予以照准。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治疗机构的治疗资料,可以作为确定该项损失的依据,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受损的牙齿修复应按照700元/颗计算,但9700元义齿美容费既包含义齿费也包含固定桥等治疗、辅助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应列入原告损失;被告**公司另辩称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及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事实,故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及因本起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参照本地区同行业标准(餐饮业)予以确定;护理期间、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酌情确定。车损,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118.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910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373.4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20655元,由被告**公司赔偿,余额10718.4元由被告郑**承担。因苏M号轿车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未超出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故被告郑**应承担部分亦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为避免讼累,被告郑**已支付原告的900元由被告**公司自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被告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1373.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30673.4元(直接汇至其在中**银行账户6275),返还被告郑**700元(已扣减其应支付的受理费,直接汇至其在中**银行账户6247)。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郑**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直接自被告郑**的返还款中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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