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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江苏**限公司、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司)、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驾驶悬挂“苏M×××××”(实际号牌苏N×××××)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靖江市一圩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新公路与东兴镇一圩港东路交叉路口时,其车前部与沿公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由方*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擦,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苏M×××××号轿车登记在被告民**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情经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伤,弥漫性轴索伤,右侧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双额叶、右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右侧颞叶皮层挫伤,右侧颞骨、枕骨骨折,右侧中颅窝骨折等),目前后遗轻度智力缺损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八级伤残;建议休息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301983.86元,其中医疗费30878.36元(已扣除伙食费566.60元)、误工费36613元(3854元/月计算9.5月)、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计算9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计算2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计算60天)、××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年计算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84.5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民**司赔偿40%,该部分损失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民**司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民**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情况无异议。方*系被告民**司职员,事发时其驾车系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被告民**司承担。因商业险保单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现被告民**司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具体金额以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为准,现在在本案中将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处理。事发后方*及被告民**司均未垫付原告款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情况无异议,但商业险部分约定的解决争议方式为仲裁。鉴定被告民**司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就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处理,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若法院认定原告存在其所述的医疗费损失,应扣除10%即1626元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同意按照69.40元/天计算278天,认可19293元。护理费同意按照70元/天计算90天,认可6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无异议,但仅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驾驶悬挂“苏M×××××”(实际号牌苏N×××××)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靖江市一圩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靖江市公新公路与东兴镇一圩港东路交叉路口时,其车前部与沿公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由方*驾驶的苏M×××××风雅牌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擦,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靖**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8日,经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伤,弥漫性轴索伤,右侧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双额叶、右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右侧颞叶皮层挫伤,右侧颞骨、枕骨骨折,右侧中颅窝骨折等),目前后遗轻度智力缺损伴神经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八级伤残;建议休息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

审理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

另查明:苏M×××××号轿车登记在被告民**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民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诊断证明、CT诊断报告单、MRI诊断报告单、靖江市国土资源局江阴-靖江**分局出具的说明、江阴-靖江工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方飞应根据其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民**司愿意转承方飞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因本起事故发生在两机动车之间,原告要求被告按责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民**司按责赔偿。

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原告提供了治疗机构的病历、出院记录及费用明细等,可以作为确定该损失的依据。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1626元之要求,被告民**司予以同意,本院予以照准。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正当职业、收入状况及因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其误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收入标准。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护理期限结合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系失地农民、故其根据伤残等级及年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而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鉴定费,不计入保险赔偿范围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878.36元、误工费23998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200元、××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76384.36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为120000元,余额156384.36元中的30%计46915元由被告民**司赔偿。本案中商业险与交强险一并处理,被告民**司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1626元,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民**司赔偿16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5289元。

被**公司经本院送达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彭**的损失276384.36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靖江支公司赔偿165289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赔偿1626元。两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4元减半收取732元、鉴定费2284.50元,合计3016.50元,由原告彭**负担2111.50元,被告江苏**限公司负担90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4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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