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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徐**、中国太平洋**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徐**、中国太平洋**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委托代理人瞿剑、被告徐**、太**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12时,被告徐**驾驶苏M号轿车沿靖江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靖城中学北侧路段掉头过程中,车辆左前侧与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我驾驶的苏M号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另,苏M号轿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造成我如下损失:医疗费17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误工费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219576元(34346元/年20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损11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97225元。请求判令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徐**承担。

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0张、医疗诊断证明书6张、费用明细、出院记录、车辆修理费发票、靖江市博西家用电器商店出具的误工证明(主要内容为吴**我单位员工,事故前每月平均工资约4000元,2014年10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单位只发放700元生活费,其余待遇停发至今)、原告工资流水明细(其中2014年4月-11月分别为3359.41元、3627.03元、5023.36、3274.77元、2476.22元、2731.22元、3664.24元、5261.48元,2014年12月-2015年7月分别为804.22元、729.22元、797.32元、669.22元、704.22元、897.32元、947.32元、1384.04元)、户口簿(户口性质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苏M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无异议。医疗费,需扣除580.7元的伙食费、2210元的护理费及15%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同意按照7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原告需补充提供劳动合同、交纳社保的材料,其提供的工资流水明细显示原告事发后当月仍领取了工资,与误工证明中关于只发放了700元生活费不符,只认可按照70元/天计算24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故只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苏M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意被告**险公司的意见,但均应由被告**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被告**险公司辩称,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工资系当月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故流水明细中显示2014年10月28日发放的3664.24元实际为2014年9月份的工资,自2014年10月开始每月仅发放基本生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2时,被告徐**驾驶苏M号轿车沿靖江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靖城中学北侧路段掉头过程中,车辆左前侧与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M号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靖**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1日出院,诊断为1、T6-8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第5肋骨骨折伴双侧少量胸腔积液;3、头顶部头皮挫裂伤伴皮下血肿;4、左足软组织挫伤。共用去医疗费17603元(其中伙食费580.7元、陪护护工费2210元)。原告伤情经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40天、90天内限1人护理、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苏M号轿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太**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所举证据确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无异议,予以认定。医疗费,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印证,予以认定;但伙食费不属于治疗费用,应予扣除,陪护护工费属护理费范畴,予以扣减;被告**险公司辩称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及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事实,故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超过本地上一年度相近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予以支持;但事故发生后每月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应予扣减;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可以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被告**险公司不予承担。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8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2483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损11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61517.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150元,超出部分140367.3元由被告徐**赔偿。因苏M号轿车投保了商业三责险,被告徐**应赔偿的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故亦由被告**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吴**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61517.3元,由被告中国太**司靖江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司靖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汇至吴**在中**行账户6259)。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550元由被告徐**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徐**直接汇至原告上述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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