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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商虎松、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商虎松、中国太平**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商虎松委托代理人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18时53分许,被告商**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靖江市渔婆路季市家菜馆门前路段时,其车右侧刮擦同向行驶的常**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常**、原告(摩托车乘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商**驾车驶离现场。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商**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162元(商**另垫付10897.69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补4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2359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扣除交强险部分后,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商**承担。

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靖**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靖**民医院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商虎*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扣除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0897.69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被告商**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被告有逃逸的可能,对于该事实由法院依法采纳和审查核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医疗费超过10000元交强险赔偿部分,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8时53分许,被告商**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靖江市渔婆路季市家菜馆门前路段时,其车右侧刮擦同向行驶的常**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常**、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商**驾车驶离现场。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商**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无责任。原告4日被送至靖**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5月24日出院,共用医疗费14061元(其中膳食费370元、原告用于治疗其他疾病的156元,另商**垫付10897.69元)。

另查明,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在常**交通事故赔偿案中,被告商虎松投保的安**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告就交强险部分也已和安**公司达成调解)。

本案在审理前,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误工、营养期限等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于2014年5月2日遭遇车祸,致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现左膝屈伸活动正常,不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关于误工、护理和营养评定:误工日为120天,护理期为30天内限1个人护理,营养期为3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依职权作出,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商**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商**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所持“商**有肇事逃逸可能”的辩解意见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否认,本案不再赘述。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为证,应予认定,伙食费及用于其他疾病治疗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对其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453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0897.69元,为避免讼累,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赵**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45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637.31元、返还被告商**10897.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商**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被告商**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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