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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杜**、中国人**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杜**、中国人**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周**,被告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20时,被告杜**驾驶牌号为苏M×××××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572.02元、误工费49250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补306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合计55328.02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杜**承担。

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保单,靖江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单、医疗费发票,原告所在单位靖江**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停发工资等证明,修理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2118.9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超过10000元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认可11384元,营养费认可按照20元每天计算30天,护理费认可按照70元每天计算42天,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表,故我公司只认可按照80元每天计算9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200元。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20时,被告杜**驾驶牌号为苏M×××××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至靖江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骨干骨折、右跟骨撕脱性骨折,3月30日出院,共用医疗费12690.92元(其中膳食费1152.5元、被告杜**垫付12118.9元)。

另查明,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依职权作出,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杜**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杜**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为证,应予认定,伙食费应当予以扣除;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损失,但可以据此证明其事故前从业情况,故参照本省上年度相近行业工资水平予以计算。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等因素酌情确定,车损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5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8298元、车损2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4342.4元。上述损失由被**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2118.9元,为避免讼累,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4342.4元,由被告中国人**靖江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2223.5元、返还被告杜**1211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被告杜**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被告杜**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2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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