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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郭**等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郭**、郭**与被告李*、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李*委托代理人连小*、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都世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14时07分许,郭**驾驶自行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在应急车道逆向行驶至京沪高速上海方向1052KM+800M处由西向东横穿高速公路时,与被告李*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赣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郭**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负次要责任。赣H×××××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垫付三原告20000元。三原告殷**分别系受害人郭**之妻、之女、之子。本起事故造成三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6529.94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480844元(34346元/年×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583013.44元。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上述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李*负担。

三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费用明细、死亡记录、江阴-靖江工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载明郭**生前与殷*荣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一子一女,分别是儿子郭**,女儿郭**。郭**父母均先于郭**去世,郭**无其他继承人)、自靖江市公安局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派出所复印的郭**、殷*荣、郭**、郭**、郭**(郭**之母)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郭**户口注销证明、郭**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火化证、(靖)公(物)鉴(法)字(2015)1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郭**的退休养老证(人员性质:农合制;退休前工作单位:职介中心;退休时间:2005年7月;月实发养老金金额517.32元)、职工医疗保险病历(类别:退休;工作单位:职介中心﹤托管﹥)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赣H×××××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836.66元;丧葬费,由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根据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受害人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三原告主张的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同意按30%进行赔偿;亲属误工费及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赣H×××××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李*已垫付三原告20000元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李*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均由法院认定。亲属误工费、交通费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4时07分许,郭**驾驶自行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在应急车道逆向行驶至京沪高速上海方向1052KM+800M处由西向东横穿高速公路时,与被告李*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赣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郭**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郭**立即被送至靖**民医院抢救,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6529.94元。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赣H×××××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已垫付三原告20000元。

又查明,原告殷**、郭**、郭**分别系受害人郭**(1948年9月8日生)之妻、之子、之女。郭**之父母均先于郭**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予以照准。因受害人郭**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按责赔偿40%。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所举证据确定。医疗费,三原告提供的治疗机构的治疗资料,可以作为确定该项损失的依据,被告**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1836.66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及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事实,故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死亡赔偿金,根据三原告举证,可认定受害人郭**生前为退休人员,领取相应的退休金,故其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郭**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亲属误工费及交通费,三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其作为受害人的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确有误工、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三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529.9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480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亲属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36013.4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120000元,余额416013.4元的40%计166405.3元由被告李*赔偿。因赣H×××××号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李*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至于被告李*已垫付的20000元,由被告**公司自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被告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殷**、郭**、郭**因郭**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536013.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286405.3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原告266811.3元(汇至原告殷**下列账户,户名:殷**,开户行:靖江农村商业银行公所桥分理处,账号:62×××69)、给付被告李*19594元(户名:李*,开户行:中**银行,账号:62×××72)。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三原告负担609元、被告李*负担406元(被告李*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该款已在应返还其的款项中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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