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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刘**、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东诉被告刘**、安盛天平**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瞿**,被告刘**委托代理人方正静、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2日21时35分,被告刘**驾驶登记在王**名下的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靖江市229省道由北向南行至229省道172KM+455M处时,其车前部碰撞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孙**,致原告倒地受伤。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苏M×××××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8988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38400元(480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75561.2元(34346元/年×2.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168元,合计221997.31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内赔偿,余额的80%由被告刘**赔偿。

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民医院门诊病历、苏州市通用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X线诊断报告、MR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病假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江苏**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核苏**有限公司(下称苏**司)出具的《停发证明》(主要内容为:孙**是苏**司职工,2011年1月至5月平均月工资为4800元。2011年6月22日,孙**发生交通事故后,累计请假12个月,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奖金、福利等)、2011年3月至5月原告的工资单、苏**司营业执照、税收完税汇总证明(反映自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原告就其工资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苏州市**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参保证明、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工伤认字(2012)第006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认定孙**的左胫骨骨折,后经苏州**二医院再次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左侧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属于工伤)、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无异议。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12月12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应视为治疗已终结。原告提起诉讼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其诉请。2012年12月12日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左膝关节活动良好,屈伸活动不受限,左下肢无明显的短缩及萎缩,左足背感觉功能无减退,活动不受限,末梢血运良好”。证明原告在出院时左下肢活动均不受限。司法鉴定所应当依据以上病史资料为主出具鉴定报告,况且活动度的测量本就与被鉴定人本身的主观意识联系较为密切,鉴定时亦未通知我司到场,故对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12%、达到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如果法院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则我司对原告损失的意见为:营养费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18元/天,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70元/天,期限无异议;对事故发生前原告系苏**司的在岗职工无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也未分项,无从明确其基本工资,间接工资(加班费等)不应纳入工资损失。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事故致其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如原告能够提供上述证据,则我司同意赔偿5个月的基本工资。此外,原告应就其是否已从工伤保险中获得赔偿进行举证,否则将构成重复索赔的不当得利;原告未提供户口簿,其工作单位是否在城镇亦不明确,残疾赔偿金同意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个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刘**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等无异议。原告受伤至其起诉已达5年,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赔偿。如果法院支持原告诉请,我同意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不具有鉴定脑部伤残的资质,故对该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对其因左下肢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工伤,其所在单位发放工资,故不存在工资减少一说,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21时35分,被告刘**驾驶登记在王**名下的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靖江市229省道由北向南行至229省道172KM+455M处时,其车前部碰撞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孙**,致原告倒地受伤。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分别自2011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20日、2011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11日、2012年12月3日至同年12月12日在苏州**二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20日出院医嘱“在家中扶双拐左下肢不负重行走”,2012年出院记录医嘱“休息一月,一月后门诊复诊”),期间分别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双侧额部钻颅慢性硬膜下血肿抽吸冲洗术、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并在该院和靖**民医院门诊(在苏州**二医院门诊至2014年10月23日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左侧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双侧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等。原告共用去医疗费89888.11元,其中含原告在苏州礼**有限公司医药大厦外购腋拐的费用120元。

另查,苏M×××××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系苏**司的在岗职工。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目前的精神及智力状况进行法医学鉴定,并委托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江苏**山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脑外伤后综合征;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于2011年6月22日遭遇车祸,致左胫骨上段骨折,左侧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现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左下肢外伤后。左下肢活动能力稍受限,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误工日为240天,护理期为90天内限1个人护理,营养期为90天。原告共支付了鉴定费41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即胜诉权利归于消灭。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原告受伤后,前后三次住院,数次手术,门诊治疗持续至2014年10月23日止,且其出院后的门诊系按医嘱而为,现其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两被告片面根据原告的出院时间及部分医嘱断章取义,否认原告治疗的合理性,有违客观,本院不予采纳。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认定。苏M×××××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兼顾事故双方的交通方式,本院确定交强险外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刘**赔偿80%。

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诉讼过程中有鉴定资质的机构经司法机关委托依法作出,符合法定程序,来源合法。司法鉴定机构临床检查:原告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左下肢外伤后,左下肢活动稍受限,其功能丧失12%。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相应的伤残等级评定并无不当。两被告虽对部分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然均未能提供足够的反证证明其所持异议成立,本院对其异议和重新鉴定的申请均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期限、护理期限无异议,予以认定。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结合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证明》、工资表以及税务机关的完税凭证等证实,予以认定。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两被告所持“间接工资不应纳入工资损失、原告不能证明其因本起事故致实际收入减少、工伤不应停发工资、原告主张误工费构成重复索赔”等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企业在岗职工,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等因素酌情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列入诉讼费范围确定其的承担事宜。

综上,本院确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8988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18元/天×49天)、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38400元(480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75561.2元(34346元/年×2.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7231.3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额的80%计77785.05元由被告刘**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孙**的事故损失217231.3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被告刘**赔偿77785.05元。以上赔偿义务均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鉴定费4168元,合计4973元,由原告孙**负担993元,被告刘**负担3980元(原告已交纳的受理费1610元由本院退回805元,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3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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