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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朱**、中国太平洋**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朱**、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9时32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靖江市九圩港东路由南向北进入南环路,再由南环路南侧过马路到北侧,之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南环路与九圩港西路交叉路口时,原告感觉被朱**驾驶的苏M×××××号汽车碰撞到了电动自行车尾箱右侧,致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向右侧倒地,原告受伤后就晕倒了,至于事发后谁动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谁将原告扶起,原告记忆有点模糊,但应该是被告朱**。2015年3月11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证发生事故双方是否接触,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被告朱**驾驶轿车右转弯时撞伤原告,存在车速过快、未保持安全距离、在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未让原告先行、事故后未抢救伤员而是变动现场等过错,被告朱**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苏M×××××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已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9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合计19408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赔偿。原告现尚未治疗终结,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等证据为证。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朱**所驾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道理交通事故证明以及交警部门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实事发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9时32分左右,当时下着小雨,原告头戴头盔,事发地点在机动车道内,事发的位置在被告朱**所驾车辆前面,事发后交警部门就双方的车辆做了痕迹检测,没有发现任何接触痕迹,原告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是侧滑倒地,现原告不能证明其侧滑倒地与朱**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倒地受伤应是其自身行为所致,与他人无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当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上述损失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

围绕争议焦点,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的事故宗卷材料: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监控视频。载明事发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9时32分,天气下雨,事发地点在靖江市南环路与九圩港西路交叉路口,南环路呈东西走向,漆划中心双黄实线,双向四条机动车道,两条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设有绿化隔离带,潮湿沥青路面,九圩港西路呈南北走向,混合交通,潮湿水泥路面,事故现场为变动现场;苏M×××××号轿车车体上未发现碰撞部位,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留有向右侧倒地后的痕迹;监控距离事发地点较远,从视频中无法看出事发时双方是否发生接触。

2、交警部门对被告朱**的询问笔录,朱**陈述:2015年2月15日9时25分左右,我驾驶苏M×××××号小型越野车载着我朋友徐**,从徐**家中出来,沿靖江市九圩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和朋友到靖江市城西大道的托**司去,9时30分左右,当我行驶到靖江市九圩港西路与南环路交叉路口,当时南环路上车子不多,我右转弯进入南环路,到了机动车道上时,我看到一辆电动自行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过来,我就立即刹车停下来,那辆电动自行车不知道怎么的在我车子前方向右侧摔倒,连车带人向西北方向滑出去四、五米的样子,我看到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倒在地上,我和我朋友徐**从车上下来,走过一看,是个女的驾驶员,我们问她是否要紧,那个女的不说话,在哭,我们就把她扶到马路北面边上,我就用手机159××××3222报了110,在等警察来的过程中,不知道谁把电动自行车已扶起来并推到了路边上,一会儿警察就到现场了,警察向我了解事故情况,作了登记,勘查现场后,把车子扣走了,我和朋友徐**把受伤的人送去靖江**民医院救治,准备和对方私了的,后来检查出来有骨折,就没有私了。事故发生时我刚转弯速度不快,约每小时10公里左右的样子,我车子已转到南环路中心线北侧机动车道上,对方电动自行车速度蛮快的,我看到对方过来时就立即踩刹车并停了下来,我和对方车子没有碰撞和接触。本起事故的原因我认为是对方驾驶电动自行车遇情况时操作不对而发生事故,我在本起事故中对对方电动自行车安全行驶多少有点影响。

3、交警部门对原告唐**的询问笔录,唐**陈述:2015年2月15日9时25分左右,天下着小雨,我穿着雨披,头戴头盔,驾驶无号牌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从靖江市某小区家中出来,准备去幸福路老干部局办事,我沿靖江市九圩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9时30分左右,行至南环路北侧后,再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了南环路与九圩港西路交叉路口,我看到有辆白色小型轿车从九圩港西路由北向南出来进入南环路后右转弯向西,我立即避让向左侧打了方向想从对方车子左侧绕过去的,我行驶到对方车子前面时,对方车子前面不知道什么地方撞着了我车子,我还没来得及采取措施,我车子向西北侧滑了一下并连车带人向右侧倒地,倒地后我就有点晕了,迷迷糊糊的,感到有个人走到我身边问我是否受伤,并让我把手机拿出来,那个人用我手机打通了我老公电话,我告诉我老公出事了,后来我就不知道怎么去的医院的,等到有些清醒时,已在公所桥第四人民医院了,后又到靖**民医院去治疗的。双方车辆是在靖江市南环路与九圩港西路交叉路口北侧的机动车道上发生事故的,我的车子右侧被对方车子前部撞上了,具体碰撞部位我不知道,我记不起来双方车辆有没有接触,也不知道是谁将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移到了路边。

4、交警部门对徐**的询问笔录,徐**陈述:2015年2月15日9时25分左右,朱**驾驶苏M×××××小型越野车载着我,从我家中(靖江市某小区)出来,沿靖江市九圩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和我到靖江市城西大道的托**司去办事的,当时我坐在驾驶员后面后排的位置上,9时30分左右,当我们的车子行驶到靖江市九圩港西路南环路机动车道上面后,车子在右转弯,这时我听到朱**说了一句:“哦唷,有个女的倒了”,我一看,我们的车子已在机动车道上停下来了,有个穿红色雨披的人和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倒在我们车子西侧二、三米的地方,我立即开车门从后排下车,这时朱**也下车了,我们走过去一看,有个女的下半身被电动自行车右侧倒地压着,我们走过去问她是否受伤,她吱唔了一会儿,我也没听清说什么,我就先把她从车子下扶到路边上,她在哭,我又问她的家人,她说她老公在上海,这时朱**就打电话报警的,在等警察来的过程中,有个在现场的人(我不认识)把她的电动自行车已扶起来并推到了路边放在那儿,一会儿警察就到现场了,警察向朱**了解事故情况,作了登记,勘查现场后,警察把车子扣走了,我和朱**有私家车把受伤的女的送到靖江**民医院检查,我就出来到靖江市城西大道的托**司去的。当时电动自行车倒在我们车子西侧四、五米的机动车道上面,事发时我没有听到碰撞声,也没有看到双方车辆有接触、碰撞。

5、2015年2月17日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新区中队委托靖江市靖**测有限公司对事故双方车辆进行了检验,同年3月10日,该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原告唐*美所驾电动自行车后制动失效,不合格,苏M×××××小型越野车经检验合格。

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监控视频拍摄地距离事发地较远,不能证明双方车辆发生过接触、碰撞;朱**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看到原告就将车子刹车停了下来,其不存在违章和过错行为;原告唐*美所驾车辆后制动失效,属不合格车辆,其倒地侧滑受伤系自身原因所致,与车辆制动失效有关,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其自负。原告认为根据监控视频和事故现场图反映,其从九圩港东路由南向北进入南环路非机动车道后,被朱**所驾车辆碰撞,事发时原告并未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根据被告朱**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其对电动自行车安全行驶多少有点影响,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在朱**驾车右转弯时听到朱**说了一句:“哦唷,有个女的倒了”,可以认定双方车辆发生了碰撞;从事故照片可以看出原告车辆后备箱有比较明显的划痕;原告车辆制动不合格与本起事故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9时32分,被告朱**驾驶苏M×××××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靖江市九圩港西路由北向南进入南环路右转弯时,原告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靖江市九圩港东路由南向北进入南环路后,沿南环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至苏M×××××号小型越野客车前摔倒,造成唐**受伤。交警部门因无法查证发生事故双方是否接触,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当日,原告至靖**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7日,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部外伤,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用去医疗费19192.23元(含伙食费251元)。

另查,苏M×××××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交警部门虽因无法查证发生事故双方是否接触,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但根据交警部门对原告及被告朱**的询问笔录,结合事故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原告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穿公路持续行驶在机动车道上,侵害了正常驾驶机动车右转弯的被告朱**的路权,且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制动失效,加大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故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在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原告已穿越公路至其车辆前方,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尽机动车驾驶员应尽的高度安全注意义务,即便其所驾车辆未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接触、碰撞,其进一步的转弯行为也势必会对由东南向西北行驶的原告造成影响,故被告朱**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原告唐**与被告朱**的过错行为,结合双方事发时所驾车辆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朱**驾车右转弯车速过快、未保持安全距离撞伤原告,事故后变动现场等,被告朱**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苏M×××××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到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能够反映原告因伤治疗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的依据,但伙食费与治疗无关,应予扣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唐**因本起交通事故已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94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合计19157.23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计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余额9157.23元的40%计3662.89元由被告朱**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唐**的事故损失19157.23元,由被告中国太**司靖江支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朱**赔偿3662.89元。两被告上述赔偿义务均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唐**负担120元,被告朱**负担8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被告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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