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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孙**、无锡**运输公司(下称运输公司)、紫金财**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下称紫金保险公司)、李**、封进生、殷**、封*、封*某、中国人民**司泰兴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孙**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封进生、殷**、封*、封*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6时31分左右,陈**驾驶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的苏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牵引车牵引苏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36省道由西向东行至336省道与老姜八线交叉路口时,其车右前侧撞击沿姜八线由北向南行驶横过336省道的由封新泉驾驶的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二轮摩托车右侧,二轮摩托车倒地向前滑行过程中又碰刮由西向东在336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原告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封新泉死亡,张**受伤,三车烧毁。交警部门认定,封新泉、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无责任。苏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牵引车、苏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系封新泉之妻,封**、殷*珍系封新泉之父、母,封*、封*某系封新泉之子。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0579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6元(18元/天u0026times;8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u0026times;90天)、误工费49405元(43916元/年u0026times;13.5个月)、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u0026times;120天)、残疾赔偿金297779.82元(34346元/年u0026times;17年u0026times;0.51)、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4280元、假肢更换及维修费123375元(26250元u0026times;4次+26250元u0026times;0.05u0026times;14年)、矫形鞋更换费6370元(910元u0026times;7次),合计632366.45元。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运输公司、封**、殷*珍、李**、封*、封*某及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锡**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13张(含无锡**民医院自费药房费用票据5张,金额744元)、住院费用结算清单、靖**民医院医疗费发票5张、靖江**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发票2张、靖**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2014)泰靖民初字第267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原告于2009年初至江苏润**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路基队长)、原告的工作证及上岗证、暂住证、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复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购买假肢费用发票(原告已于2014年7月21日更换一次假肢)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孙**、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孙**是陈**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陈**是孙**的雇员。事故后,被告孙**已支付原告8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各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中的自费购药费用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15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计算120天。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雇佣合同,也未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故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车损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假肢更换及维修费应当先行计算两次,矫形鞋更换期限应先行计算四次为宜。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苏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限额5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后,我司已向封新泉的亲属赔偿了371823.4元(其中交强险55000元,不含医疗费和财产损失)。本起事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自赔偿责任,因苏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扣除10%的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更换及维修费、矫形鞋更换费无异议。医疗费中的自费购药费用因缺乏相关医嘱,应予扣除,此外还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15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计算120天。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车损和鉴定费不予认可。

被告**公司提供了苏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商业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被告封进生、殷**、李**、封*、封*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封进生、殷**、李**、封*、封*某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侵权行为,且已放弃继承封新泉的遗产,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属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封进生、殷**、李**、封*、封*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意被告孙**、运输公司及紫金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封新泉所驾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封新泉所驾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而原告的损失经估算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发表意见。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孙**事故后已支付原告80000元是事实。被告封进生、殷**、李**、封*、封*某经贵院(2013)泰靖民初字第26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已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获得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死亡赔偿金虽不属遗产,但参照遗产进行分割,故被告封进生、殷**、李**、封*、封*某除非提供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封新泉遗产的证据,否则应在继承封新泉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江苏润**限公司工作,误工费按照江苏省其他建筑业标准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烧毁,无法进行评估,保险公司应当进行定损,但保险公司因车辆烧毁无法定损,而原告的车辆购买发票也已遗失,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原告主张的假肢更换和维护费、矫形鞋更换费是按照平均寿命75.6岁计算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6时31分左右,被告孙**雇请陈**驾驶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的苏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牵引车牵引苏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36省道由西向东行至336省道与老姜八线交叉路口时,其车右前侧撞击沿姜八线由北向南行驶横过336省道的由封新泉驾驶的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二轮摩托车右侧,二轮摩托车倒地向前滑行过程中又碰刮由西向东在336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原告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苏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半挂牵引车、二轮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烧毁,封新泉死亡,张**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封新泉、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至靖江**心卫生院、靖**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至无锡**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9日,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右足挤压伤、多发粉碎骨折、皮肤软组织套伤、1-5趾血供障碍,行左小腿清创截肢术,右足楔骨脱位复位内固定,第一二跖跗关节脱位复位内固定术、VSD负压吸引术,扩创解脱术,右足扩创植皮术第一跖跗关节内固定术。共用去医疗费105790.65元(含原告在无锡**民医院自费药房购药费用744元)。

另查:苏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牵引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苏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限额5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条款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免赔率为10%),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前原告在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暂住在靖江市城北西路某工程工地。事故后,被告孙**已支付原告8000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李**、封进生、殷**、封*、封*某因封新泉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371823.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55000元)。

审理中,被告李**、封*、封*某声明自愿放弃继承封新泉的所有遗产,且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封进生、殷**不同意放弃继承封新泉的遗产。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江苏**复中心分别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等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0日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于2013年10月24日遭遇车祸,致左小腿毁损伤,右足挤压伤,现左小腿膝下15CM以远截肢,右足第3、4、5趾外伤缺如,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和营养评定:误工日为至评残之日止,护理期为120天内限1人护理,营养期为90天。2015年3月3日,江苏**复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左小腿截肢,残肢较短,残端皮肤光整,残端见手术瘢痕,并伴有患肢痛及残肢痛。右足第3、4、5趾外伤缺如,活动受限。2、根据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由于站立时稳定性较差,建议左侧下肢配置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26250元,此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3、建议右侧下肢配置矫形鞋,价格为910元,此矫形鞋使用年限为二年,无维修费。4、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原告支出了鉴定费4280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封进生、殷**、李**、封*、封*某是否是适格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封新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封进生、殷**、李**、封*、封*某作为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系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李**、封*、封*某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封新泉的遗产,依法不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封进生、殷**应在继承封新泉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陈**受被告孙**雇请驾车肇事,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孙**承担。苏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牵引车、苏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公司和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孙**、被告封进生、殷**在继承封新泉遗产范围内各赔偿50%,其中应由被告孙**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中予以赔偿,但因苏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未保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同等责任的,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孙**与被告运输公司存在车辆挂靠关系,被告运输公司应对孙**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伤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事故责任人陈**和封新泉因各自过错导致原告受伤,责任大小能够确定,原告要求各赔偿主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难以支持。各赔偿主体应按陈**和封新泉的责任大小按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能够反映原告因伤治疗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的依据;原告自购药物系在无锡**民医院自费药房购买,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的开具时间,可以证明该部分费用系治疗因本起事故伤害所实际支出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计入原告医疗费的损失范围。被告**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江苏润**限公司工作,但未举证近三年的收入状况,误工费可参照本地相近行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护理及误工费的计算期限均按照鉴定结论确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其请求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车损评估鉴定书,也未提供购买发票等,故对其主张的车损本案中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假肢及矫形鞋更换周期,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平均寿命,暂分别计算3次、5次(如原告此后再发生相关更换及维修费用可另行主张),假肢更换费用及维修费、矫形鞋更换费用计算标准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0579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6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2889.5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29777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假肢更换及维修费94500元、矫形鞋更换费4550元,合计584475.97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计185000元,由被告**公司赔偿120000元,被告**公司赔偿65000元;余额399475.97元中的50%分别由被告封进生、殷**在继承封新泉的遗产范围内赔偿199737.98元,被告**公司在苏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牵引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3176.6元、苏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905.24元,被告孙**赔偿1656.14元。鉴于被告孙**已支付原告80000元,为避免讼累,其多支付的款项由被告**公司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直接返还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的事故损失584475.97元,由被告封进生、殷**在继承封新泉的遗产范围内赔偿199737.98元,被告中国人民**司泰兴支公司赔偿120000元,被告紫金财产**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赔偿263081.84元[其中赔付原告张**187822.98元(含应由被告孙**承担的受理费及鉴定费),给付被告孙**75258.86元(已扣除被告孙**应负担的受理费及鉴定费)]。各被告的上述赔付、给付义务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鉴定费428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封进生、殷**在继承封新泉的遗产范围内负担3085元,被告孙**负担3085元(被告封进生、殷**在继承封新泉遗产范围内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孙**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该款从被告紫金财产**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返还孙**的款项中直接扣减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u0026times;u0026times;《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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