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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漯河**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司、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孙如意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孙如意系被告富**司员工,孙如意驾车是职务行为。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713元、误工费8502元(2834元/月*3个月),合计18092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原告放弃主张。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元每天;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农村标准计算;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如有垫付同意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富民公司未答辩,但提供了原告在江苏**医院就医的医疗费发票金额计8471.72元。

针对被告富**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认可富**司垫付了医疗费8471.72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孙如意驾驶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靖江市下三圩港东路由南向北倒车时,其车尾部撞击到路边的红绿灯杆,导致红绿灯杆倒地过程中刮擦到站立手扶苏MF008912电动自行车等待绿灯通行的原告身体,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靖江**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10、11、12后肋裂隙性骨折、左肺舌叶轻度炎症。2014年11月27日原告出院,用去医疗费8471.72元(其中住院费7671.72元、其他门诊费800元,均由富**司垫付),此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3月13日在该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37元。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原告单位江苏长强钢铁原料厂停发其工资。原告修理受损车辆支出280元。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如意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富**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和病史资料、事故认定书、富民公司提交的医药费发票、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孙**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江苏长强钢铁原料厂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证明、靖江**管理中心出具的原告系江苏长强钢铁原料厂职工并参加社保的证明、修车收据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富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孙如意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富民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有××史资料证明,予以认定,被告提出扣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营养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加强营养有利于身体的康复,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为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事故受伤致收入减少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为治疗及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确存在交通费损失,具体金额本院酌定250元。财产损失,根据财物损失与本案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判断认定为280元,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30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护理费1980元(90元/天*22天)、交通费250元、财产损失280元、误工费8502元,合计21200.7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101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88.72元原告放弃,本院照准。富民公司垫付的8471.72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金额中直接返还富民公司。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孩龙12540.28元,返还被告漯**有限公司8471.72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富**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富**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中国农**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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