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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红军与李*、国泰财**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李*、国泰财**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李*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李*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靖城镇某小区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小区西侧时,其车右前部与从靖江市某某路某号后门前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后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药费1309元(不含被告李*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29524元(7381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116619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赔偿。

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江苏艾*得营养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为:方红军系其单位物料与物流管理部员工,2014年8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单位请假五个月用于治疗及休息,请假期间每月发放病假工资1236元,奖金、福利等待遇予以停发)及2014年5-7月份工资表、靖江**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保证明(内容为:江苏艾*得营养品有限公司员工方红军,自2012年2月起至今在该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缴费正常)、泰州市靖**税务分局出具的税收完税汇总证明(载明:纳税人名称为方红军,2014年5月、6月、7月申报收入额分别为6473.95元、6392.20元、9276.21元,实缴个人所得税分别为146.93元、138.75元、509.31元)、兴化**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按票据金额计算,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1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原告应补充提供其事发前三个月的银行流水,否则只同意按120元/天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我司无异议,但因原告在鉴定时未进行复查,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再确定。车损认可8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李*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无异议。事故后,被告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237.8元和交通费39.9元。被告李*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也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余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李*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对被告李*辩称其已支付原告的费用无异议。原告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案鉴定结论是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进行复查,缺乏法律依据,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应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纳税证明等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其承担。车损同意按照800元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李*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靖城镇某某小区门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小区西侧时,其车右前部与从靖江市某某路某号后门前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后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至靖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1日,并在该院门诊,诊断为:颅脑外伤、左眉弓皮肤裂伤、左侧颞骨、颧骨及眶下外侧壁骨折、左侧第四、五、六肋骨骨折、左**骨折等,共用去医疗费17546.8元(其中含伙食费591元)。

另查: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苏艾*得营养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已支付原告16277.7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兴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方**因2014年8月3日交通事故致左**骨折,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2、方**颅脑外伤,左眉弓皮肤裂伤,左侧颞骨、颧骨及眶下外侧壁骨折,左**骨折,左侧4、5、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其伤后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5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反映原告因伤治疗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的依据,但伙食费与治疗无关,应予扣减。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江苏艾*得营养品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完税证明可以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依据原告收入状况并结合其因交通事故而减少的收入予以确定。营养、护理及误工费的计算期限均按照鉴定结论确定。兴**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定程序作出,可认定为定案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应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无异议,故原告请求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原、被告就车损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药费169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416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800元,合计119336.8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计1108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余额8479.8元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鉴于被告李*已支付原告16277.7元,为避免讼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直接返还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方**的事故损失119336.8元,由被告国**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被告国**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方**105169.1元(含应由被告李*承担的受理费及鉴定费。该款汇至下列账户,户名:方**,开户行:中**银行,账号:62×××71),给付被告李*14167.7元(已扣除被告李*应负担的受理费及鉴定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李*负担(被告李*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该款从被告国泰财**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应返还李*的款项中直接扣减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页无主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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