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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严**、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英诉被告严富民、中国人**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下称紫金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萌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被告严富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驾驶苏MF91736号电动自行车沿本市中州路由西向东行至城西大道与中州路交叉路口时,其车右侧与沿城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严**驾驶的苏1242476号变形拖拉机前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严**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靖**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1778.71元(其中被告严**、人**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分别垫付24009.7元、10000元、14590.27元)。被告严**驾驶苏1242476号变形拖拉机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177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4297.54元(14958元/年*11年*0.33)、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22650.25元,请求判令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严**和原告按责承担。

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费用明细(复印件)、医疗费发票、泰**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以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收到原告医疗费2050元)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被告严**驾驶的苏1242476变形拖拉机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了10000元。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靖**民医院的病史资料、鉴定结论、车辆修理费发票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意见书中手指部分的伤残等级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中没有相关活动受限的检查依据,也没有相关测量数据,只是根据主观判断丧失功能达18%,不能真实反映该手指活动受限的具体情况,因此对该部分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其他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损失中,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应扣减陪护护工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18元/天计算23天、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按70元/天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按14958元/年*11年*0.32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认可600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严富民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我驾驶的苏1242476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同意与原告按责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向原告垫付24009.7元(已扣减原告支付的20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意见同人**公司。

被告严**提供了为原告垫付的靖**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以及费用明细等证据。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了抢救费14590.27元,请求判令有关当事人优先返还我司垫付的抢救费用。

第三人提供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相关票据。

原告补充陈述:对被告严**及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不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同意扣除陪护护工费650元,其他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对被告严富民以及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驾驶苏MF91736号电动自行车沿中州路由西向东行至本市城西大道与中州路交叉路口时,其车右侧与沿城西大道由南向北被告严**驾驶的苏1242476号变形拖拉机前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靖**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1778.71元(其中被告严**、人民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分别垫付24009.7元、10000元、14590.27元)。

另查明,被告严**驾驶的苏1242476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泰**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发生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时有腹部隐痛不适;右4、5、6、8、10肋骨骨折,后遗右胸部隐痛不适;左拇指远节骨折,后遗左拇指局部畸形,活动受限;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后遗右肩活动受限,已分别构成交通事故VIII级伤残、X级伤残、X级伤残、X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发生上述损伤,经住院手术治疗,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15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依职权作出,到庭当事人亦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严**驾驶的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兼顾事故双方当事人所驾交通工具类别,本院确定对于交强险之外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严**按责承担60%。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原告举证及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受法院委托依法作出,被告**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部分内容持有异议,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相关异议不能成立。该鉴定意见书可认定为定案依据。医疗费,本院依照医疗费发票所载金额确定,陪护护工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据实确定。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护理期、营养期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原告事发时已满69周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车辆损失费,被告**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12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4297.54元(14958元/年*11年*0.33)、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9340.25元,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5997.54元,由被告严富民赔偿26005.63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直接返还第三人垫付的抢救费用,本院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朱**因交通事故损失119340.25元,由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赔偿65997.54元(已扣减垫付款10000元),被告严富民赔偿1995.93元(已扣减垫付款24009.7元)。中国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51407.27元、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14590.27元;被告严富民的上述赔偿义务亦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16.5元,由原告负担850元、被告严**负担1266.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被告严**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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