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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何*、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何*、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培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15时19分,被告何*驾驶牌号为苏D×××××号小型轿车与朱**驾驶的牌号为苏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苏M×××××号小型轿车内的乘员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与朱**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422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16111元(4027.75元/月*4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33元,合计99978.0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被告何*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附加险)等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何*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护理费认可70元/天计算30天。误工费认可3000元/月。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原告及何*不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在靖江市生祠镇江平路1号开办了靖江市荷花池浴场(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洗浴服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关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水平确定。原告从事的从事洗浴服务的浴场,属服务行业,其误工损失参照该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交通费根据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情况酌情确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何*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鉴定费不属保险限额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22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2100元(70元/天*30天)、误工费16111元(4027.75元/月*4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4145.0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4145.04元,由被告中国平**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款至原告王**在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81账户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2070元,由原告负担1035元,被告何*负担1035元(被告何*负担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何*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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