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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孙*、中国人民财**锡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文明、被告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11时11分许,被告孙*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至京沪高速北京方向1040KM+412M处时,因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力,遇有情况,措施不及,其车前部与前方遇有情况而减速停车由原告王**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并引发苏B×××××号车前冲与前方同车道的遇有情况减速停车的王**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苏B×××××车上驾驶员孙*及本车乘员王**、王*和苏B×××××车上驾驶员王**、乘员王**、王**、柯系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王**、王**、孙*(系苏B×××××车上乘员)、王*、王**、柯系、王**无责任。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14元、车损56100元(已扣除浙A×××××号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款100元)、交通费326元、停车费及清障费1560元,合计58200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超额部分由被告孙*赔偿。

原告提供了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靖**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苏B×××××号车车辆损失定损报告及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高速公路清障服务收费通知单、清障费发票(金额计320元)、停车费发票(金额计1240元)、交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B×××××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无异议。本起事故同时造成浙A×××××号小型轿车受损,故应为该车预留一半计1000元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份额。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损无异议。清障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缺失关联,均不予认可。

被告孙*辩称: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损失的意见同保险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1时11分许,被告孙*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至京沪高速北京方向1040KM+412M处时,因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力,遇有情况,措施不及,其车前部与前方遇有情况而减速停车由原告王**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并引发苏B×××××号小型轿车前冲与前方同车道的遇有情况减速停车的王**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苏B×××××车上驾驶员孙*及本车乘员王**、王*和苏B×××××车上驾驶员王**、乘员王**、王**、柯系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王**、王**、孙*(系苏B×××××车上乘员)、王*、王**、柯系、王**无责任。被告孙*不服,向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队经审查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予以了维持。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靖**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14元。

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高速公路清障服务费320元、停车费1240元、苏B×××××号小型轿车修理费56200元。

又查,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照准。因本起事故同时造成浙A×××××号小型轿车受损,本院为该车预留一半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份额。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予以认定。清障服务费、停车费均属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且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治疗、处理事故等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本院确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14元、车损56100元、清障费320元、停车费12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807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414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66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的事故损失580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孙*负担(被告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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