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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杨继承、中国太平洋**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与被告杨继承、中国太平洋**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顾**、被告杨继承、被告太**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12时35分许,被告杨继承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3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1KM+450M处(靖江市西来镇朱**漕桥西首交叉路口)时,其车右前部撞击沿朱**漕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王**驾驶的苏MF937689号电动自行车右侧,致原告王**、乘员顾**受伤,顾**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与被告杨继承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顾**无责任。苏M×××××号轿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系受害人顾**之夫,原告王**受害人顾**之子,原告王*红系受害人顾**之女。本起事故造成三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7517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18228元(34346元/年×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7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58450.5元。请求判令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上述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杨继承负担。

三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费用明细、死亡记录、被告杨继承的驾驶证和苏M×××××号轿车行驶证(车辆所有人为江小丽)复印件各一份、顾**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靖)公(物)鉴(法)字(2015)9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西来**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分别载*:王**与顾**系原配夫妻,生有一子一女,儿子王*、女儿王**,顾**父亲顾德修于1959年10月28日病故、顾**母亲顾**于1963年3月11日病故;王**年事已高,除有微薄退休收入外,无其他任何经济来源,平时生活靠家人扶持)、复印自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档案的关于顾**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载*用工形式:合同工;户口性质:非农业户口;离退休日期:2008-01-01)、靖江**管理中心企业养老保险处出具的证明(载*:王**系我处代发工资人员,2015年5月退休金为1005.2元)、王**出院记录复印件、顾**职工退休养老证(姓名:顾**,编号:10003573743﹤补﹥,核发时间:2015年6月4日,退休类别:退休,退休时间:2008年1月,退休时核定的养老金金额447.36元)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苏M×××××号轿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被告**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付。本起事故亦造成原告王**受伤,故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交强险份额。原告提供的身份关系证明是村委会出具的,无派出机关予以证明,故原告需进一步补强。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确定,但原告尚需提供相关的病历、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予以佐证,其中的救护车费应属于交通费用,而非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企业退休审批表上未载明具体用人单位,亦无相关证明人的签名,加盖的也是资料证明章;其提供的职工退休养老证,未记载受害人顾**退休前的工作单位,亦不能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工作,可能是受害人顾**生前以个人名义交纳的养老保险金,故该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仅是婚姻法上的被扶养人,而不符合本案中被抚养人的条件,且其领取了相关的退休金,即便与城镇居民标准存在差距,也是原告王**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过高,应按照双方责任予以分担,具体由法院认定。

被告杨继承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苏M×××××号轿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杨继承之妻江小*名下,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杨继承驾驶,被告杨继承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继承已支付三原告2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同被告**险公司的意见。

针对两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首先,原告王**因本起事故受伤,尚在治疗中,不要求被告**险公司预留交强险份额,被告杨继承已付的24000元系给原告王**治疗所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杨继承驾驶的是机动车,而原告王**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要求被告杨继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承担70%的责任。救护车费用,无论性质,均属于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2时35分许,被告杨继承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江**名下)沿3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1KM+450M处(靖江市西来镇朱**漕桥西首交叉路口)时,其车右前部撞击沿朱**漕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王**驾驶的苏MF937689号电动自行车右侧,致原告王**、乘员顾**受伤,顾**被送至靖**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用去医疗费7517元(其中救护车费450元)。同年5月4日,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与被告杨继承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顾**无责任。

另查明,苏M×××××号轿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继承已支付三原告24000元。

又查明,原告王**与受害人顾**(1953年1月9日生)原系夫妻,原告王江系顾**之子,原告王*红系顾**之女。顾**之父母顾德修、顾**均先于顾**去世。

庭审中,原告王**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险公司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予以照准。因原告王**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杨继承按责承担60%。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所举证据确定。两被告对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予以照准。医疗费,三原告提供的治疗机构的治疗资料,可以作为确定该项损失的依据,但救护车费属交通费范畴,应予扣减。死亡赔偿金,根据三原告举证,可认定受害人顾**为非农业户口且生前为企业退休人员,故该费用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王**为老年人,应由其子女承担赡养义务,且其已退休,每月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故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顾**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三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067元、交通费(救护车费)450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18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691384.5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117067元,由被告**险公司赔偿,余额574317.5元,由被告杨继承按责承担344590.5元。因苏M×××××号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杨继承应承担部分由被告**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至于被告杨继承已垫付的24000元,因原告王**治疗尚未终结,且其不要求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预留份额,为保护事故另一伤者王**的权利,该款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王*、王**因顾**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691384.5元,由被告中国太**司靖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461657.5元(汇至原告王*下列账户,户名:王*,开户行:中**银行,账号:62×××15)。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三原告负担630元、被告杨继承负担965元(被告杨继承应付部分三原告已交纳,被告杨继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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