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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施*、信达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施晓、信达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之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施晓,被告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妙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施晓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人民中路由南向北行至人民中路春江花城羊绒坊店门前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其车右前侧与沿人民中路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杨**驾驶的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7月7日,原告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226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21361元(42722元/年/2)、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191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84.5元,合计130350.2元。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施晓承担(其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施*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赔偿,我垫付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同信**公司意见。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及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车辆损失我司认可1900元;对于鉴定结论,我司认为误工期限过长,我司认可120天,误工标准按照零售业标准计算;对护理、营养期限无异议,护理标准认可60元/天,营养标准认可1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施晓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人民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中路春江花城羊绒坊店门前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其车右前侧与沿人民中路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杨**驾驶的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靖**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前颅底多发性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侧面部皮肤挫裂伤,下唇粘膜挫裂伤,左侧第六肋骨折,牙外伤等,共用去医疗费22613.7元。2015年6月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32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X级伤残。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出了鉴定费2284.5元。此外,原告支出了摩托车修理费1919元。

另查明,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施晓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从事钢筋加工的个体工商户业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施晓在事故中负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被告信**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照准。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额由被告施晓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确定。被告信**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和营养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计算;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标准,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建筑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原告治疗就医及前往盐城做鉴定均需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车祸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车辆修理费,原告实际支出的数额应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61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9062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1919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22366.7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计108273元,余额14093.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信**公司赔偿。被告信**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举证证明哪些药物属于非医保用药、以及该部分费用与可替代的医保用药费用的差额,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为减少讼累,被告施晓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信**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直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杨**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2366.7元,由被告信达**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信达**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114851.2元(汇款至杨**,中**银行,账号62×××70,给付被告施晓7515.5元(汇款至施晓,中**银行账号62×××57)。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鉴定费2284.5元,合计2934.5元,由被告施晓负担(均已缴纳,其中原告缴纳的2484.5元,已在应返还被告的款项中扣减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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