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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倪**、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倪**、中国人**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毛**、被告倪**、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14时左右,被告倪**驾驶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沿靖江市横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民桥西侧时,其车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等待放行信号由陈**驾驶的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后部相撞后,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前部又与同方向行驶等待放行信号由张**驾驶的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后部发生碰撞,致三车不同损坏,陈**及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乘员陈**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倪**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张**无责任。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倪**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车损606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药费115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18元/天*5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20283元(按按江苏省居民服务业51786元/年的标准计算141天)、车损60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6487.3元。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安**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倪**赔偿。

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经营者姓名为陈**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及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计算50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15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计算1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认可2个月,但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是2011年3月8日颁发的,没有之后每年年检的记录,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持续经营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车损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我司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倪**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情况无异议。事故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车损6060元是事实,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不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扣除原告医疗费中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告提供的是新版的营业执照副本,该新版营业执照并非2011年3月8日颁发,其上所显示的2011年3月8日是登记日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在营业执照只需每年登记而不需要年检,原告据此主张误工费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不同意被告人民保险要求扣除医疗费中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4时,被告倪**驾驶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沿靖江市横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民桥西侧时,其车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等待放行信号由陈**驾驶的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后部相撞后,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前部又与同方向行驶等待放行信号由张**驾驶的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后部发生碰撞,致三车不同损坏,陈**及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乘员陈**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靖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当年11月17日,诊断为颅脑外伤、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右外伤性角膜炎、角结膜异物、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共用去医疗费11526.3元。

另查明: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系靖江市某清洁服务部业主。事故后,被告倪**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车损60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安**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则由被告倪**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反映原告因伤治疗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据实确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前的从业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其亦未举证近三年的收入状况,误工费可参照本地相近行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规定确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陈**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15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4080元、误工费11680.2元、车损60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5784.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6782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4782元),被告**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578.2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478.2元);余款6424.3元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鉴于被告倪**已支付原告9060元,为避免讼累,该款项由被告**公司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直接返还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陈**的事故损失35784.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靖江支公司赔偿33206.3元(其中赔付原告陈**24146.3元,给付被告倪**9060元),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2578.2元(该款均赔付原告陈**)。两被告上述义务均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其中赔付原告陈**的款项直接汇至下列账户,户名:陈**,开户行:中**银行,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3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倪**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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