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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盛**、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盛**、中国人**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永安财产**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盛**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永**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盛**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29省道162KM+650M处时,其车右前侧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后侧发生碰撞,导致苏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王**驾驶的苏M×××××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王**无责任。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苏M×××××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4053.69元(已扣除被告盛**垫付的20000元)、误工费17100元(1900元/月计算9个月)、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0元/天计算6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计算90天)、××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辅助器具费206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149421.6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部分,由被告**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盛**按责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盛*兴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亦没有异议。我和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同意原告主张的所有赔偿均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不需要盛*兴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盛*兴也不承担。事故发生后,盛*兴垫付了2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医疗费中应当扣除两次住院的膳食费1457.5元和54元,要求按医疗费总额的1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18元/天计算63天。对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70元/天计算90天。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不能证明何时到五星物业公司工作的。另外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有2013年2月份的工资,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可能领取了工资,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我司认可按照867元/月计算9个月。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的保险理赔范围,所以我司不承担。对房产证和房屋购买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户口、经常居住地是在农村,所以原告的××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原告自行购买辅助器具,没有相关医嘱,不能够证明该辅助器具是治疗或者康复所必需使用,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对原告与被告盛**签订的协议无异议。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工资的标准,原告在物业公司工作,按日计算工资,每月1800元,加上补贴共1900元/月,因为原告单位没有按时发放,2013年2月份发放的是以前的工资。鉴定费和诉讼费都应当是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原告在安**镇购买了房屋,所以××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车辆损失费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定损为2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盛**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29省道162KM+650M处时,其车右前侧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后侧发生碰撞,导致苏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王**驾驶的苏M×××××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靖江市中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4053.69元(含被告盛**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与被告盛**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一切事故损失,由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责任。

另查明,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兴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27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靖江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明细、诊断证明书,靖江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兴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合肥**理局颁发的房地产权证明,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公司靖江药店出具的辅助器具费发票、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盛**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碰撞后,导致原告车辆又与王**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王**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从医疗费中扣除1511.5元伙食费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保险公司关于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应当给予适当营养,以每天给予20元营养费为宜;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能够证明其从事服务业的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其收入固定,亦不能反映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营养、护理、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其虽然在安徽城镇购买房屋,但其未能提供居住、生活在城镇的相关依据,应当按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其购买相关××辅助器具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54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17100元、××赔偿金2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辅助器具费206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合计123824.19元。

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2937.75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284.25元。余款54602.19元由被告**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原告认可被告盛*兴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且原告同意放弃向被告盛*兴主张任何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为避免讼累,该款项由被**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被告盛*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赔偿款97539.94元,返还被告盛建兴20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赔偿款628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21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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