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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汤*、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松诉被告汤*、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公司)、中国人民**司泰兴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下称紫金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被告汤*委托代理人印臻琴、被告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黎**、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6时35分许,被告汤*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工农路由东向西行至工**乐家电门前路段时,其车左侧与由东向西因避让吴**驾驶的静止逆向停放在道路上的苏M号小型轿车而借道通行的由原告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汤*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汤*垫付了医疗费27072.61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1551.74元。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57371.45元(已扣除伙食费16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8元/天3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7173元(34346元/年6个月)、残疾赔偿金61822.8元(34346元/年2年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54303.25元。请求判令被告安**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余额的70%由被告安**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汤*赔偿;余额的30%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民医院门诊病历、X光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泰州**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靖江市公安局孤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主要内容为:沈*松住靖江市孤山镇山东村搭子桥东埭24号,在取消户口性质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均无异议。我司同意与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余额的70%同意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但应扣除15%的免赔率。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陪护床费(计130元)、护工费(计2340元)以及无就诊记载的门诊费用,另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营养费标准无异议,期限认可60天;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期限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工资标准及误工损失;《户籍信息证明》无出具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我司前期调查,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同意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450元;车损认可我司定损价格100元。

被告汤*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以及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疗费27072.61元等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余额的70%由安**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同意扣除15%的免赔率的费用,该免赔率以及安**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同意由我赔偿。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其余意见同安**公司。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等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据,其要求误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余意见同安**公司。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1551.74元属实,请求在本案中返还给我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6时35分许,被告汤*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工农路由东向西行至工**乐家电门前路段时,其车左侧与由东向西因避让吴**驾驶的静止逆向停放在道路上的苏M号小型轿车而借道通行的由原告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汤*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至2014年1月26日、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24日在靖**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在该院门诊。诊断为:右侧内外后髁骨折伴髁关节脱位,右髁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髁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等。期间,行右侧内外后髁切开复位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及关节囊韧带修复术、右侧三髁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共用去医疗费58990.4元,其中含伙食费1618.9元、陪护床费130元、陪护护工费23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汤*垫付了医疗费27072.61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1551.74元。

另查,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同意在本案中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同意扣减住院费用中的陪护床费及陪护护工费,并同意按被告安**公司认可的定损价格确定车辆损失,但拒绝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原告并于庭后补充提供了其的职工退休养老证(参加工作时间:1970年10月;退休时间:2007年9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37年)、中国邮政储蓄**平路支行工资发放明细表(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9月21日),以证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泰州**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松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沈*松的误工期限建议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安**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照准。被告汤*同意承担被告安**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部分扣除的免赔率,不损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护理期限等无异议,予以认定。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等与医疗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同意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陪护床费及陪护护工费,本院照准。被告安**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退休之后仍能获得除退休工资之外的其他收入并因本起事故致该收入减少的事实,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城镇职工标准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金并且获得了相应的退休待遇,故姑且不论原告的户籍性质,残疾赔偿金亦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损失的计算年限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原告的实际年龄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列入诉讼费范围确定其的承担事宜。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549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1822.8元(34346元/年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8700.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公司赔偿67891.5元(其中,交强险赔偿款计45711.4元,商业三责险赔偿款计22180.1元),由被告**公司赔偿56894.7元(其中,交强险赔偿款计45711.4元,商业三责险赔偿款计11183.3元),由被告汤*赔偿3914.1元。为免讼累,被告汤*多垫付的款项,以及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分别返还给汤*和紫金保险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沈**的事故损失128700.3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67891.5元,其中,赔付原告沈**13181.25元,返还被告汤*23158.51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31551.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赔偿56894.7元;由被告汤*赔偿3914.1元(已履行)。

以上给付义务均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95元,由原告负担660元,被告汤*负担1535元(原告已减半预缴的受理费635元本院不退,被告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1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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