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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与熊**、中国人寿财**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鞠**与被告熊**、中国人寿财**苏省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剑,被告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黄**驾驶苏M×××××号货车与刘*驾驶的载我、顾**的苏M×××××号货车相撞,致我与顾**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次要责任,我与顾**没有责任。苏M×××××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给我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324.86元(未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交通费500元,共计26076.86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熊*清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两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及企业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并不需要加强营养及护理,对营养费、护理费均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3时45分,黄**驾驶苏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超载)由南向西进入336省道靖江市西来镇龙飞村3队路段时,车左后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刘*驾驶载原告、顾**的苏M×××××号轻型普通货车(超载)前部相撞,致原告、顾**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与顾**没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靖**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骰骨骨折,左肩、右足软组织伤,双下肢软组织伤伴皮肤擦伤,左足背皮下血肿,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至靖江市土桥卫生院和靖**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324.86元。

另查明,苏M×××××号货车系被告熊**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其雇请的驾驶员黄**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两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然其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具体类目及其与可替代的医保用药的差价,不应扣除,伙食费用应当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及其开具的误工证明,鉴于事发时,其乘坐在该企业所有的车辆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也未超出上年度本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认定,误工期限由本院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酌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64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护理费980元(70元/天×14天)、误工费7500元(2500元/月×3个月)、交通费200元,合计17853.36元。上述损失均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为1368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为2921.35元,共计16601.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余1252.01元由原告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寿财**苏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鞠**事故损失1660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熊**负担140元(此款由原告预交,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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