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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靖江**固件厂、永安财产**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靖江市广达紧固件厂(下称紧固件厂)、永安财**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被告紧固件厂委托代理人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17时10分许,被告紧固件厂员工朱**驾驶苏M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靖江市江洲路由西向东行至通江路交叉路口通过单独右转弯车道右转弯时,其车左侧碰刮沿通江路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苏M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紧固件厂已垫付医疗费10万元。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37255.42元(已扣除伙食费25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18元/天6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96300元(6300元(100元/天63天)+90000(100元/天360天5年50%)]、误工费21600元(2400元/月9个月)、赔偿金115176.60元(14958元/年7.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辅助器具费500元、车损615元、停车及拖车费300元、交通费3103元、鉴定费3033元,合计408817.02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的8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紧固件厂赔偿。

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民医院和复旦**山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车辆修理费发票(金额615元)、停车费及拖车费收据(金额300元)、冀州**器械厂川渝办事处送货单一份(送货名称:喷涂坐便轮椅;价格:500元:收货单位:徐爱丽)、泰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司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无异议。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护理费认可67410元(4410元(70元/天63天)+63000(70元/天360天/年5年50%)];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赔偿金应按照50%的比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停车费及拖车费均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紧固件厂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以及事故发生后我单位已支付原告的款项等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额的8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同意由我单位赔偿。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7时10分许,被告紧固件厂员工朱**驾驶苏M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靖江市江洲路由西向东行至通江路交叉路口通过单独右转弯车道右转弯时,其车左侧碰刮沿通江路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靖**民医院、复旦**山医院住院治疗并门诊,期间,被告紧固件厂垫付了医疗费10万元。

另查,苏M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张**交通事故受伤致颈髓损伤后遗四肢不全瘫的伤残等级为四级。3、被鉴定人张**的误工期限为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认定。苏M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后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事故责任兼顾事故双方所驾交通工具类别,交强险之外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紧固件厂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无异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亦予以认定。被**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以及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不持异议,予以照准;原告系农民,平时从事农业生产活动,不存在退休一说。现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存在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超过本地上一年度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赔偿金,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作出之日原告的实际年龄计算。两被告请求按照50%的比例计算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外购喷涂坐便轮椅系遵医嘱所为,且送货单载明的收货人并非原告,本院难以认定该器具用于原告,故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停车费、施救费属于财产损失,列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由被**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寻医治疗,存在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列入诉讼费范围确定其的承担事宜。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3725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6300元(6300元(100元/天63天)+90000(100元/天360天5年50%)]、误工费21600元(2400元/月9个月)、赔偿金115176.6元(14958元/年7.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车损615元、停车及拖车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90181.0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915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15412.82元[(390181.02元-120915元)80%],合计336327.82元。鉴于被告紧固件厂已垫付10万元,为免讼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紧固件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的事故损失390181.02元,由被告永安**司靖江支公司赔偿336327.82元。被告永安**司靖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张**236327.82元,返还被告靖江市广达紧固件厂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鉴定费3033元,合计4163元,由原告张**负担833元,被告靖江**固件厂负担3330元(原告已预缴的受理费2260元由本院退回1130元,被告靖江**固件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3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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