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顾**、韩*等与刘**、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韩*、韩**与被告刘**、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萌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以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8时48分左右,被告刘**驾驶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36省道由西向东行至336省道与靖江市生祠镇大进路交叉口地点时,其车右前部撞击同向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左转弯由韩**(曾**)驾驶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左侧,造成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与韩**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日,韩**被送至靖**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顾**系死者韩**的妻子,韩*、韩**分别为韩**之子、女。原告因韩**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654802元(含被扶养人顾**的生活费70920元)、亲属误工费5000元、丧葬费289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合计741795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刘*中的驾驶证以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靖江**警察大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韩**的工作记录本、江苏广**限公司新桥文东三期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韩**,男,身份证号码:u0026times;u0026times;,是我公司下属项目部分包劳务作业瓦工班组(倪*)雇请的员工,在公司从事杂工工作。月工资3000元整。由项目部分包劳务作业瓦工班组(倪*)发放]、土地流转承包经营合同、生祠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情况调查表、靖江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韩**是生祠镇东进村乔家埭8号村民,其父母均已亡故,其妻顾**,现年62岁,夫妻俩育有一女一子,长女韩**,次子韩*。韩**夫妇在我村原有承包田3亩,于2012年1月全部对外流转,不再从事农田种植工作;韩**自此至建筑公司工地打工,直至其发生交通事故]、证人倪*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我和韩**的家住前后埭,我们是一起打散工的,在一起工作两三年了,主要帮人家浇筑水泥。韩**去世之前我一直和他在一起工作。我们就是几个人组成一个工程小队,谁家有活儿叫我们我们就去做,钱大家一起分掉,一般情况下我们每月算下来可以拿到3000元左右。韩**去世之前我们正在新桥做活,这个工程是5月份我们承接的,韩**只在那里工作三四天就去世了。工地上的账我记录的比较多,除了下雨天,一年我们一般在外工作的时间有二百四、五十天。该证人并当庭提供了其编制的考勤簿)、证人张*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我和韩**在一起工作两三年了,都没有固定的单位,我们有一个工程小队,哪里需要去哪里,大家谁联系到了工程都是一起做的,一般由倪*记工。他去世之前我们是在文东工程工作的,就是在工地上浇筑混凝土,这个工程是倪*联系的。工资都是承包工程的老板发放的,大概是100多元每天,正常一年工作两百多天,遇到下雨、停电就不做,还有天气比较热的时候只做半天工)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被告刘**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刘**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土地流转承包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事故责任认定看,刘**承担的是同等责任,且韩**事故时驾驶的车辆是非标电动车,江**安厅曾就电瓶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中确认了非标电瓶车属于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司只同意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以及调查表证明韩**系东进村的村民,且其土地只是流转而不是征用,尽管流转费用不高,但韩**和原告顾**都是年满60周岁的人,其生活费应该由子女提供,故其死亡赔偿标准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江**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在形式上属于书证,应该有证明单位的行政公章而不是某个项目部的印鉴,同时也需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该证据不符合书证的形式。另外,从该证据内容来看,此份证据不能证明韩**工作年限、何时到该单位工作、工作是否连续等。对原告提供的东进**员会的证明,其里面提及的原告土地流转的时间和原告提供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中的时间不一致,且韩**在土地流转之后的工作情况,村委会应该是不知情的,故村委会的证明只能证明韩**的身份信息和生育子女的情况,不能达到证明其工作年限和单位的目的。另,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诉状中提及的韩**和韩*的出生年月只相差3个月,希望原告能够提供与死者韩**的身份关系以及各自身份信息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两证人当庭证言,证人张*的证言和广**司项目部证明相互矛盾,因为证人陈述其和韩**并不固定在哪个单位工作,即其从事的是零工;证人倪*提供的考勤簿是其自己记载,不能确定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即使真实,韩**去工地的时间也明显少于其他人,3月份起记工的天数只有5.5天、4月份天数只有13天。因此即使证人反映的韩**之前在工地工作是事实,也只是在打零工。原告举证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只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中的被抚养生活费,因为原告顾**和死者韩**系夫妻,且其自己育有子女,不需要韩**赡养,原告顾**主张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丧葬费无异议;亲属误工费和交通费认可3000元;车辆损失费,对韩**事故驾驶车辆的损失无异议,但是我司没有定损、拍照,原告也没有鉴定和修理,原告该部分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由法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中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举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通过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韩**生前从事零工的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4508.05元,并且支付了原告30000元的现金,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提供了靖江**祠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发票2张、靖**民医院费用明细1份、2015年5月18日韩某向刘**出具的收到交通事故预付款3万元的收条等证据。

针对被告辩称及举证,原告补充陈述:1、关于责任比例,虽然本起事故认定韩**和刘**承担同等责任,但是因为事故时刘**驾驶的是机动车,韩**驾驶的是电动车,刘**应当多承担责任。2、韩**虽然系东进村的村民,但事实上其土地已经全部对外流转,而流转的报酬是每亩地500斤大米。韩**家共有两亩地,一年流转获得的共1000斤大米,价值2500元左右,该收入不够一个农民生活标准,原告举证可以证明韩**的生活不再是靠农业生产维持,其外出务工的收入成为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所以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广**司项目部证明可以证明韩**在该项目部工作,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韩**的工作年限以及收入情况,证人倪*提供的2015年3-4月份的考勤记录簿记载的韩**工作天数之所以少于他人,是因为在此期间韩**家中正在装修,所以外出的时间不多。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问题,韩**和顾**之间是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顾**没有工作,主要生活来源就是韩**的收入,且在起诉的顾**已经考虑了其有两个子女,并没有要求被告全额承担。至于原告韩*和韩**的出生年月之所以只相差3个月,是因为韩*高中毕业时未满十八周岁,当时为了外出打工,便更改了自己的出生日期,实际韩*的出生日期为1978年6月10日。对刘**提供的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应当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关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8时48分左右,被告刘**驾驶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36省道由西向东行至336省道与靖江市生祠镇大进路交叉口地点时,其车右前部撞击同行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左转弯由韩**驾驶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左侧,造成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与韩**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日韩**被送至靖江**祠中心卫生院,后转院至靖**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共垫付医疗费14708.05元,另外先行赔付原告30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顾**系死者韩**妻子、韩*系韩**之子、韩**系韩**之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依职权作出,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其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照准。至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时韩**驾驶的电瓶车虽被认定为非标电动车,但其在交通工具的形式中依然属于非机动车,被告辩称应依机动车确定赔偿比例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兼顾事故双方交通工具的形式,确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

原告韩*、韩**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出生年月虽不符合生育规律,但因我国户籍管理制度前期处于逐步健全阶段,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韩*、韩**为韩**之子、女,故本院确认该两原告的赔偿权利人身份。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结合原告举证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总额确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原居住于农村的富余劳动力以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不再单纯依靠农业收入为其收入来源。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虽其举证不能证明韩**为城镇居民或长期居住、生活、工作在城镇,但可据此认定其因早年土地流转他人,大部分时间外出务工,主要收入非来源于农业生产。原告现请求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因原告顾**有赡养义务人赡养且韩**死亡时已满六十周岁,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丧葬费,原告主张不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总额,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韩**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受害人的亲属,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三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确有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实际需要酌情确定。车辆损失费,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车辆损失金额,考虑到其车辆确有损失,关于此部分损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韩**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4508.05元、死亡赔偿金583882元(34346元/年*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8993元(57985元/年/12月*6月)、亲属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50183.05元,上述损失由被**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18109.83元,合计438109.83元。为避免诉累,被告刘**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44708.05元,由被**公司直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顾**、韩**、韩*因韩**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计650183.0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靖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38109.83元。被告中国人**司靖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三原告393401.78元,给付被告刘*中44708.05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负担620元、被告刘**负担930元(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刘**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