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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与张*、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彩平诉被告张*、中国平安**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被告张*、被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7时25分,被告张*驾驶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天渔路由西向东行至巧丽公寓西侧路口过程中,其车右前部与由原告包**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前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3929.95元(已扣除伙食费9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u0026times;3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u0026times;9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u0026times;60天)、误工费21600元(3600元/月u0026times;6个月)、车损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90元,合计66119.95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赔偿(其已支付原告6224元)。

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的驾驶证复印件、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靖江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泰**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靖江市**有限公司(下称材料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包彩平系材料公司职工,从事零割铁板工作。其2013年8月至10月的月工资均为3600元。2013年11月5日包彩平发生交通事故请假至今,期间公司停发其工资)、材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013年6月至10月考勤记录表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均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材料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考勤记录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其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应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护理费标准认可70元/天,期限无异议;原告未提供原始工资发放单、劳动合同、纳税凭证等证据,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不认可,我司认可2400元/月。其误工期限亦偏长,认可5个月;原告车辆没有明显损坏,我司也没有定损,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以及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的款项等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同意由我赔偿。是否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由法院确定,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7时25分,被告张*驾驶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天渔路由西向东行至巧丽公寓西侧路口过程中,其车右前部与由原告包**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前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至2013年11月28日、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6日在靖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在该院门诊。期间行切开复位内髁拉力螺钉内固定术、腓骨下段钢板内固定术、左髁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诊断为:左内髁开放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臀部软组织损伤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已支付原告6224元。

另查,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泰**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包彩平发生交通事故致左内髁开放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目前尚未构成残疾。2、建议被鉴定人发生上述损伤,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同意保险范围外的不足部分,本院均照准。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护理期限等无异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亦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锁链,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材料公司在岗职工的事实。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不超过本地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本地确有部分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关系手续、薪酬发放不符合财务规范的情形存在,但上述情形并不必然否定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两被告未能提供反证,本院对其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定损,责任在保险公司,现原告依据修理费票据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列入诉讼费项确定其的分担事宜。

综上,本院确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392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u0026times;60天)、误工费21600元(3600元/月u0026times;6个月)、车损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5329.95元。以上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已支付原告6224元,为免讼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包**的事故损失65329.95元由被告中国平**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包**59105.95元,支付被告张*62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张*负担(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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