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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于建、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于建、中国人民**司北京市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培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17时26分,被告于*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新港园区蟛蜞港西侧南北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其车右侧撞击道路右侧的施工围栏后,车辆失控甩尾冲入道路左侧路面撞击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致两车及道路施工围栏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曹**无责任。于*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84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12950元(2589.75元/月*5月)、车损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547.5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于*承担(已垫支医疗费1564.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于建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我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事实无异议。我已垫支原告医疗费1564.18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由我垫支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靖**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8417.5元,其中伙食费218元)、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据。

被告于建提供了其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原告门诊费发票(金额合计1564.18元)。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于建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于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而原告主张的损失全部在保险限额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于建垫付的原告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于建。

关于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关票据,并且与其所受损害相关,应予认定。但其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上一年度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予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标准参照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期限根据其伤后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在发生事故后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所需,酌情确定。原告主张车损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76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误工费10359元(2589.75元/月*4月)、交通费300元,合计23702.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周**的事故损失23702.68元,由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22338.5元(汇款至原告周**在中**银行支行开设的卡号为62×××70的银行卡上),给付被告于建1364.18元(汇款至于建在中**银行靖江支行开设的卡号为62×××12的银行卡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于建负担(原告已交纳,并在判决主文中应返还于建的部分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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