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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孙*与黄**、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孙*诉被告黄**、林*、中国人民**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军,被告黄**、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兴宝,被告人保大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孙**称:2013年12月12日8时20分许,被告黄**驾驶苏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233省道96km+800m处,与孙**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苏M×××××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孙**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兴**警大队认定孙**负主要责任,黄**负次要责任。经了解,苏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是被告林*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孙**死亡的损失30484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林*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计免赔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人保大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已支付给原告68000元,被告黄**、林*不要求原告返还,但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林*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大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林**的投保情况属实,商业险部分要求按责并扣除5%免赔率,原告主张要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8时20分许,受害人孙**驾驶苏M×××××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化市233省道96km+800m交叉路口未绕行转盘转弯向北时,与被告黄**驾驶的由北向南苏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孙**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进行分析、认定,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又查明,苏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是被告林*所有,被告黄**是被告林*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无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林*和原告方达成刑事谅解协议。其中第1条为:甲方黄**对孙一民亲属的赔偿及户口性质通过诉讼解决,甲方对孙一民亲属的赔偿以法院判决为准,法院判多少给多少;甲方在此赔偿基础上自愿额外赔偿孙一民亲属68000元。被告黄**按协议已给付原告方6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化公交认字(2014)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兴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兴)鉴(检)字(2013)1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费发票,兴**警大队和兴化市公安局大邹派出所出具的孙**家庭关系证明,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苏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被告黄**的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原告与被告黄**、林*的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受害人孙**死亡的损害赔偿费用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丧葬费25639.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2、原告提供兴化市公安局大邹派出所出具的受害人孙**常住人口信息、粮油供应证、户口簿,证明孙**生前是城镇居民,主张死亡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u003d650760元。被告质证认为,粮油供应证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原告应提供公安机关签发的孙**最新户口簿;江苏省已于2005年取消户口性质中的农村户口与城镇户口,因此公安机关无权在孙**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在出具孙**生前系非农业户口性质的证明,我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兴化市公安局大邹派出所出具的受害人孙**常住人口信息明确了受害人孙**生前从事理发员工作,系非农业户口性质;同时兴化市大邹粮油管理所1990年5月发放的粮油供应证载明,本证发给城镇定量人口,结合兴化市公安局1990年10月签发的户口簿,证明受害人孙**一直是城镇户口,本院据此认定受害人孙**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正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认定。

3、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认可的数额合理,故认定交通费1000元。

4、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4214.7元,被告认为应根据受害人的户口性质按三人三天计算。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误工费2000元。

5、原告提供100元面值的定额税务发票100张,结合兴化市泉海招待所收据1张,主张受害人孙**的亲属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所花住宿费46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收据非正式发票,故不认可,同时该收据交款单位为兴化市泉海招待所,非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受害人孙**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其外地亲属回来处理事故,产生住宿费,符合情理,原告提供了定额税务发票,收据是为证明所住宿的招待所,交款单位写成兴化市泉海招待所,而非受害人的亲属,属于笔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住宿费2000元。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7、原告提供兴**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0张及用药清单,主张医疗费5657.14元。被告认可有受害人姓名的1张2469.75元的发票,认为此发票与用药清单的数额一致;对其他署名无名氏的发票不认可。原告解释,事发后,先进行抢救,后进入手术室按住院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0张发票的病人住院号一致,为ID90180160,且抢救时不知受害人姓名而写成无名氏符合常理,故对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认定,但有7张发票金额为0,其金额已加到其他发票中,故存在重复计算,经审核,医疗费为4524.08元。

8、原告提供受害人孙**2012年的购车发票、摩托车照片,证明孙**驾驶的摩托车仍在交警大队,已无法修复,主张车损5000元。被告认为购车发票来源不清楚,要求原告提供评估报告及修理费。本院认为,受害人孙**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车辆受损,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及评估成本,本院酌定原告的车损15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受害人孙**死亡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696399.5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为4524.08元,财产损失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及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由被告人保大丰支公司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696399.5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大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责由被告黄**承担(696399.5-110000)元×30%u003d175920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根据被告黄**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故由被告人保大丰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5920元×95%u003d167124元,合计为167124元+110000元+4524.08元+1500元u003d283148元。因被告黄**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免赔的5%由车主即被告林*赔偿,为175920元-167124元u003d8796元。刑事谅解协议明确黄**对孙一民亲属的赔偿及户口性质通过诉讼解决,故被告黄**根据刑事谅解协议给付的680000元不能抵冲免赔的8796元赔偿款。

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大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孙**一民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计283148元。

二、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孙**一民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计8796元。

三、驳回原告邹**、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被告人保大丰支公司负担5299元,被告林*负担165元,其余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人保大丰支公司、林*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65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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