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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姚**、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高诉被告姚**、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高的委托代理人苏宝洲,被告姚**,安**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高诉称:2013年4月13日18时20分许,被告姚**驾驶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后经兴**警大队认定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50.78元、误工费35513÷365×90u003d8756元、护理费80元/天×30天u003d2400元、营养费20元/天×45天u003d900元、住院伙补18元/天×30天u003d540元、交通食宿费500元、电动车维修费400元,合计27546.7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误工费需原告提供原件,并提供无收入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8时20分许,姚**驾驶苏M×××××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盐锡线37公里320米时,与由西向北行驶的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兴**警大队认定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蒋**受伤后在兴化**民医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4020.78元,该费用系被告姚**垫付,出院后医嘱休息2月。

另查:姚**驾驶的苏M×××××小型客车车主为沈**,该车在被告安**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发生事故时该车系车主沈**借给姚**使用。

再查,事发后,被告姚**除垫付原告医疗费之外另支付原告2000元;交给交警大队10000元,该10000元原告未领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渔民培训合格证书,被告姚**提供的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原告提供的渔民证及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其从事渔业生产,对其误工标准本院参照2012年江苏省分细行业渔业标准28333元/年计算3个月,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支持住院期间3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020.78元、误工费28333÷12×3u003d7083元、护理费70元/天×30天u003d210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u003d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0天u003d54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400元,合计25043.78元。被告安**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合计11023元,返还被告姚**医疗费垫付款8860元。交强险范围外为医疗费5160.78元,被告安**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返还姚**垫付款5160.78×80%u003d4128.6元,余额20%部分由被告姚**自行承担。被告姚**垫付的2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24011.6元,其中赔偿原告蒋**9023元、返还被告姚**垫付款14988.6元。

二、驳回原告蒋**对被告姚军利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为240元。原告蒋**31负担元,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09元。因此款原告已垫付,故上述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8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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