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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贺小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华诉被告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庞**,被告贺**的委托代理人张**,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贺**驾驶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兴**警大队认定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补18元/天×25天u003d45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u003d1800元、护理费80元/天×90天u003d7200元、误工费170元/天×(180+25)天u003d3485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1000元,合计45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贺**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原告的两次住院的医疗费都是贺**垫付,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若豫A×××××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被告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关键性证据合法有效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对于因本起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及发生的间接费用应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于原告诉请中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5时许,贺小羊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张郭镇张三线950M路段超越同向陈**驾驶后载夏**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兴**警大队认定贺小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陈**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受伤后实际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12578.78元,该费用系被告贺小羊垫付。

另查:贺小羊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贺小羊,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及被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出院记录、原告所在单位兴化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交通费收据、兴化市沈伦镇关华复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处方单、停车费收据,被告贺小羊提供的住院票据、用药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故交强险外被告贺**与原告应按8:2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锁骨骨折,本院参照《人身损害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认定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120天、60天、60天。原告从事瓦工工作,其工资170元/日符合兴化地区该行业工资水平,但原告并非每天均从事瓦工工作,其月工资应扣除每月休息天数及天气等因素导致的可能不能从事瓦工工作的天数,对其月工资本院酌定为170×21.75u003d3697.5元。原告仅主张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照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578.8元(被告贺**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5天u003d45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u003d1200元、护理费70元/天×60天u003d4200元、误工费3697.5元/月×4月u003d1479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施救费235元,合计33753.8元。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0940元,返还被告贺**医疗费垫付款8350元。交强险范围外为医疗费4228.8元,原告应承担20%为845.8元;停车施救费235元,被告贺**亦应承担80%为188元。故原告实际应返还被告贺**657.8元,此款在被告人寿公司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贺**。综上,被告人寿公司共赔偿20940+8350u003d29290元,其中赔偿原告20282.2元,返还被告贺**垫付款9007.8元。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29290元,其中赔偿原告陈**20282.2元、返还被告贺小羊垫付款9007.8元。

二、驳回原告陈**对被告贺小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原告陈**负担16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1元。因此款原告已垫付,故上述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94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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