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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汪**、射阳县**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汪**、射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公司)、陈**、信达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被告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信**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13年1月7日13时,被告汪**驾驶所属单位车牌为苏J×××××半挂牵引车刮伤坐在路边休息的原告。事故认定汪**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信**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52.35元、护理费30元/天×30天u003d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u003d900元、营养费20/天×30天u003d600元、误工费3500元/30天×120天u003d14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9152.35元,因被告陈**已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故实际主张各项损失合计21152.35元,同时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汪**未答辩。

被告后**司、陈**共同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汪**是陈**雇用的驾驶员,陈**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于后**司。该车在信**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方缴纳了8000元到交警大队,另陈**在医院为本案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500元。请求对10500元垫付费用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信**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其中主车苏J×××××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挂车苏J×××××挂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无相关医嘱证明,护理天数30天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天×29天u003d435元;营养费认可10元/天,对营养天数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13时45分,被告汪**驾驶车牌为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挂车,沿大兴金线(332省道)行驶至大兴金线(332省道)77公里370米时,刮撞行人即本案原告吕**、另案原告徐**,致吕**、吕**受伤。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原告吕**、另案原告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至交警部门缴纳8000元(此款已由本案原告领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

另查,被告汪**受雇于被告陈**,后者为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登记车主即被告后**司,并在被告信**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5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均未投保不计免赔。

再查,本院两份交强险由本案原告与另案原告徐**各半分担,即各享有一份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①医疗费12252.35元,有相关医疗文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司辩称应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药品、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②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18元/天×29天u003d522元。③营养费认定20元/天×20天u003d4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13174.35元,应由被告信**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3174.35元,因被告汪**承担全部责任,且受雇于被告陈**,故3174.35元应由陈**承担。又因其车辆在信**司投保了两份商业三者险,但均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后者应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原告3174.35元×80%u003d2539.48元,剩余部分634.87元由被告陈**承担。2、伤残赔偿项目为:①护理费30/天×30天u003d900元。②误工费,原告虽提供其与无锡某公司的合同书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其未能提交公司缴纳保险的相关凭证及其他的用工证明,且原告提交的暂住证的有效期截止2012年3月20日,故对其误工应参照农民计算,因此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农业收入计算误工标准,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90日,因此该项损失为60元/天×90天u003d5400元。③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为6600元,不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信**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故本案中,被告信**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9139.48元,被告陈**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634.87元。鉴于被告陈**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0500元,故被告信**司在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给付被告陈**9865.1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9139.4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吕**9274.35元,支付给被告陈**9865.13元。

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3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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