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高小卫、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高**、中国平安**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高**,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锁诉称,2013年7月19日4时30分许,原告王*锁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兴金线(332省道)74公里980米时,撞到停靠在路边的被告高**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致原告王*锁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了解被告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3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要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高**辩称,我已预交10000元到交警大队。同意承担1200元,在扣除20%非医保用药后,1200元的剩余部分补偿给原告。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4时30分许,原告王**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2省道大兴金线74km+980m时,撞到停靠在路边的被告高**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致原告王**受伤,车辆受损。经兴化市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原告王**、被告高**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向兴化市交警大队预交10000元,原告实际从交警大队领取了5000元。

另查明,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是被告高**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兴化市交警大队第3212815201304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的居民身份证,被告高**的驾驶证,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王*锁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1、原告主张医疗费16311元,被告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高**表示同意,并表示同意承担1200元费用,在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剩余部分贴补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同意承担部分费用,本院照准。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u003d380元,被告对期限无异议,认为标准应为18元/天。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19天u003d342元。

3、原告依据兴化**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主张营养费20元/天×60天u003d1200元。被告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营养期限认可1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脑震荡、额骨凹陷性骨折、两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两侧上颌窦骨折、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多个牙齿折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对照相关标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营养费主张予以认定。

4、原告依据兴化**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主张护理费60元/天×(19+60)天u003d4740元。被告认可护理期限1个月,标准认可5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脑震荡,并致多处受伤,护理期限酌定6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元/天×60天u003d3600元。

5、原告依据兴化**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主张误工期限为79天;参照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61元/年,主张误工费25361元/年÷365天×79天u003d5451元。被告认可误工期限2个月,标准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9天,医嘱要求休息2个月,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亦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计算的数额低于正确数额5489元,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予以认定。

6、原告王**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主张合理,故依法予以认定。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之伤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8、原告提供上海真爱电动车安丰专卖店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1张,主张车损2000元。被告认可18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认定车损18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9351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为17853元,财产损失1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定,并作为确认双方事故责任的依据。原告王**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和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由被告平安保险上**公司赔付。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为17853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上**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高**承担60%的责任,为7853元×60%u003d4712元。因被告高**在被告平安保险上**公司投保有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上**公司赔偿,被告高**同意承担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照准,为4712元×20%u003d942元,故被告平安保险上**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王**9351元+10000元+1800元+4712元-942元u003d24921元。被告高**预付给原告的5000元依法扣减,故原告王**应返还被告高**5000元-1200元u003d3800元,此款在保险理赔款中给付被告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计24921元。其中给付原告王*锁21121元,返还被告高小卫38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负担363元,被告高**负担6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故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428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