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羊**与王**、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羊**与被告王**、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根据紫金财**限公司的申请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王**委托代理人耿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20时27分,被告王**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靖江市团结路新世纪影城门前路段左转弯时,其车碰撞步行的原告,致原告碾压倒地,后苏M×××××号客车又碾压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靖**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0天。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3、10、11肋,左侧第2、3、4、5、6、7、8、9、10、11肋骨折,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左侧顶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等损伤,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八级、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住院期间考虑营养补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75357.7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元/天×100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误工费17173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6个月)、残疾赔偿金219814.4元(34346元/年×20年×0.3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54.5元,合计443199.6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的伤残等级和护理、误工、营养期限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予扣减。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天计算,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王**辩称投保时与保险公司没有约定且没有法律规定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其余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在事故发生后,王**已垫付原告4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述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6576.8元,该款请求在本案中返还。

被告辩称

针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第三人述称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对两被告和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的费用无异议,同意在赔偿款中扣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20时27分,被告王**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靖江市团结路新世纪影城门前路段左转弯时,其车碰撞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后苏M×××××号客车又碾压原告,致原告受伤。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靖**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0天。期间,被告人王**、保险公司和第三人分别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10000元和16576.8元。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3、10、11肋,左侧第2、3、4、5、6、7、8、9、10、11肋骨折,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左侧顶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等损伤,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八级、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住院期间考虑营养补助。原告支付鉴定费2854.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报告单、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靖江**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在户改前为非农户口)、靖江市靖城一品江南面馆营业执照复印件、靖江市靖城一品江南面馆经营者鞠**出具的证明、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和检查费票据以及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按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及鉴定确认的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误工、营养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单等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疗时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药品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期间计算;原告之伤确需护理,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鉴定,确需支出部分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事故、治疗伤情及鉴定等实际需要,酌情确定。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753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7173元、残疾赔偿金2198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36945.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余额16945.1元由被告王**赔偿。鉴于被告王**已支付原告40000元,为避免讼累,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直接返还给被告王**。第三人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6576.8元,亦应返还给第三人。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羊**的事故损失436945.1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靖江支公司赔偿420000元,被告王**赔偿16945.1元(已履行)。被告中国人**司靖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羊**374582.8元(已扣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该款汇入原告账户,户名:羊**,开户行:中国**江支行,账户:62×××74),返还被告王**18840.4元(该款汇入王**账户,户名:王**,开户行:中国**江支行,账户:62×××13),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16576.8元(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鉴定费2854.5元,合计4214.5元,由被告王**负担(该款原告已缴纳,已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王**的款项中直接扣减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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