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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等与朱*、信达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江森凤与被告朱*、信达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被告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12时19分许,江**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吴**)由东向西行至靖江市生祠镇大进路与七里村七里庵埭前路交叉路口时,其车右侧与沿大进路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告朱*驾驶的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左侧发生碰撞,致江**死亡、吴**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与江**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无责任。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吴**系受害人江**之妻,江**、江****之子、女。三原告因江**事故死亡造成损失:医疗费4103.7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274768元(34346元/年20年0.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361511.2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额的6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赔偿(其已支付原告10000元)。

三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M号轿车行驶证,靖**民医院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靖江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靖江市靖**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江*正自2009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一直随其子**居住在渔婆社区新西路88号3幢101室)、靖江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村十一组村民江*正自2009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一直随其子**居住在靖城,不在本村居住),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对王*(靖江市新西北路5幢103号居民)、孙**(靖江市新西北路112号3幢204室居民)、刘**(住靖江市新西北路110号劳保用品店)的询问笔录(王*等反映:事故发生前,江*正随儿子**一起居住在靖江市新西北路88号3幢101室,居住时间从两三年至四五年不等),靖房权证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靖城新西北路88号3幢101;房屋所有权人:江**;其他共有人:秦**;登记时间:2009年8月18日)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均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对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请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靖江市靖**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我司要求所在辖区派出所出具证明。死亡赔偿金,要求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同责标准认可25000元;亲属误工费及交通费认可2000元;车损,应按我司定损金额认定,需庭后查询再予以确定。

被告朱*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以及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三原告的款项等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我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2时19分许,江**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吴**)由东向西行至靖江市生祠镇大进路与七里村七里庵埭前路交叉路口时,其车右侧与沿大进路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告朱*驾驶的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左侧发生碰撞,致江**死亡、吴**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与江**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已支付三原告10000元。

另查明,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吴**系受害人江**(1942年3月31日生)之妻,江**、江****之子、女。吴**、江**另生有一子江**,于2008年7月因交通事故死亡。江**的父、母均已去世多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三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根据事故责任兼顾事故双方所驾交通工具类别,交强险之外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赔偿。被告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三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其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亦予以认定。该项费用不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不存在非医保用药一说,况且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受害人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受害人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死亡赔偿金,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受害人死亡时的实际年龄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作为受害人的亲属,在数年之内因交通事故接连失去两位亲人,所受伤害特别严重。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承担该项损失的50%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原告作为受害人的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确有误工费、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需要酌情确定;车损,因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难以认定实际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三原告因江宗正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医疗费4103.7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274768元(34346元/年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合计358511.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4103.7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6644.5元[(358511.2-114103.7元)60%],合计26074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已支付三原告10000元,为免诉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给三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被告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吴**、江**、江**因江宗正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计358511.2元由被告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260748.2元。被告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三原告250748.2元,返还被告朱*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974元,由三原告负担390元,被告朱*负担584元(三原告已缴纳的受理费1948元由本院退回974元,被告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三原告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8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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