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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黄*、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黄*、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被告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7时35分,被告黄*驾驶苏M号微型轿车,沿33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2KM+30M路段时,车辆左前侧与在中心双黄线北侧等候横过道路的我人体发生碰撞,致我与苏M号微型轿车右前挡风玻璃碰撞后倒地受伤,眼镜、衣物、鞋子损坏,苏M号微型轿车损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黄*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另,苏M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8701.51元(已扣伙食费12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课时绩效工资)4000元、财物损失2814元(其中眼镜181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2455.51元。请求判令被告黄*赔偿原告衣物损失1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黄*承担(其已垫付18162.5元)。

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9张、江苏省**有限公司靖江人医药店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硅酮凝胶﹤疤痕快康﹥价值424元)、费用明细、靖江**区中学出具的误工证明(主要内容为:侯*是我校教师,在2013年7月发生车祸,肩部受伤右手不能动弹导致无法正常上班,造成经济损失约40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无课时绩效工资﹥)、2013年12月-2014年1月工资明细表(2376元/月)、2013年秋学期及2014年春学期奖励性绩效工资汇总审批表各一份(侯*分别是5205元、4969元)、购买眼镜的发票一张(购买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金额为18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微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其中2014年10月1日的86元应当扣除,因为系医保支付,费用明细中特级护理292元及一级护理180元也应扣除,且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同意按照20元/天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7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由法院认定。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单位并未停发固定工资,原告主张的绩效工资与考核业绩有关,不能认定为固定收入。财物损失(眼镜),原告未提供物价部门的定损报告,故不予认可。

被告黄*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已垫付原告18162.5元无异议。苏M号微型轿车系尹**所有,事发时是我借用,我同意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我赔偿其衣物损失1000元无异议,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7时35分,被告黄*驾驶尹敏诗所有的苏M号微型轿车,沿33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2KM+30M路段时,车辆左前侧与在中心双黄线北侧等候横过道路的我原告人体发生碰撞,致原告与苏M号微型轿车右前挡风玻璃碰撞后倒地受伤,眼镜、衣物、鞋子损坏,苏M号微型轿车损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黄*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至靖**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面部外伤清创缝合,任意皮瓣修复术,同年8月1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7923.8元(其中伙食费1238.7元已扣除,特级护理292元、一级护理180元)、门诊费用353.7元、疤痕修复药物424元。

另查明,苏M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已垫付原告1816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所举证据确定。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治疗机构的治疗资料,可以作为确定该项损失的依据,其中特级护理及一级护理费用属于医疗护理范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其另辩称要扣除86元医保支付的费用没有相关依据,医保赔付不能以此减免其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另辩称要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及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事实,故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予以确定。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营养期间、护理期间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间未停发固定工资,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存在课时工资损失,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财物损失,被告黄*同意赔偿原告衣物损失1000元,予以照准;原告主张其眼镜损坏,但仅提供了购买发票,未提供相关的修理发票或定损报告单,故本院考虑折旧及可修复性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7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1760元、财物损失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3097.5元。原告与被告黄*一致同意由被告黄*赔偿原告衣物损失1000元,本院照准,上述损失余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125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余额为9537.5元,由被告黄*按责赔偿。因肇事车辆苏M号微型轿车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未超出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故被告黄*应承担部分亦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为避免讼累,被告黄*已支付原告的18162.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自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被告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3097.5元,由被告中国平**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22097.5元,被告黄*赔偿1000元。被告中国平**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5135元(直接汇至其在中**银行账户6212),返还被告黄*16962.5元(已扣除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汇至其在江苏长**支行账户6208)。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已在其返还款中扣减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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