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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朱*、信达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朱*、信达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被告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12时19分许,江**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吴**)由东向西行至靖江市生祠镇大进路与七里村七里庵埭前路交叉路口时,其车右侧与沿大进路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告朱*驾驶的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左侧发生碰撞,致江**死亡、吴**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与江**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无责任。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47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8元/天2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7115.64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赔偿。

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均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亦无异议。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同意按60元/天计算15天;交通费认可100元。

被告朱*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等事实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同意由我赔偿。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2时19分许,江**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吴**)由东向西行至靖江市生祠镇大进路与七里村七里庵埭前路交叉路口时,其车右侧与沿大进路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告朱*驾驶的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左侧发生碰撞,致江**死亡、吴**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与江**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至靖**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0日,诊断为:右侧顶部头皮血肿、L3右侧横突骨折。用去医疗费2479.64元。

另查明,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8月,原告及其子**、女江森凤就江宗正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了(2015)泰靖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该案三原告损失260748.2元[其中,交强险赔偿款计114103.7元(含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款4103.7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款计14664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后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内先行赔偿。根据事故责任兼顾事故双方所驾交通工具类别,交强险之外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医疗费数额不持异议,亦予以认定。该项费用不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不存在非医保用药一说,况且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营养期限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规定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247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6315.6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115.64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20元,合计5035.6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信达财产**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的事故损失计5035.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吴**负担80元,被告朱*负担140元(原告已减半预交的受理费200元本院不退,被告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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