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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周**、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黄**、黄**、黄**与被告周**、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王**、王**、黄**、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周**委托代理人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18时40分许,被告周**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靖江市303县道9KM+185M(新世纪大道东侧300米)路段时,其车前部碰撞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黄**,致黄**、周**受伤,黄**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承担次要责任。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黄**、黄小奇系受害人黄**之子,原告王**、王**、黄**系黄**之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垫付了30000元。五原告因黄**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医疗费2868.51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34346元/年u0026times;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37238.01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额的80%由被告周**赔偿。

五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的驾驶证(准驾车型C1)、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靖江市公安局新港派出所出具的公民主项信息变更更正证明(主要内容: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同意黄**的公民身份证号码由321024193709080811变更为321282193108040018);靖**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靖江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靖江市**民委员会和靖江市斜桥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以及靖江市**发区分局联合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黄**户在几年前建安置区时农田被全部征用)、身份关系证明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对五原告的身份关系、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因被告周**持不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属于无证驾驶,我司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周**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除垫付抢救费用并可追偿外,其余损失不应当向保险公司主张。针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按20000元确认。周**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可能因此获刑,对该费用不应支持;亲属误工费和交通费偏高,两项同意按3000元计算。

被告周**辩称:对五原告的身份关系、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尽管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额的70%同意由我赔偿。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主张损失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8时40分许,被告周**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靖江市303县道9KM+185M(新世纪大道东侧300米)路段时,其车前部碰撞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黄**,致黄**、周**受伤,黄**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黄**、黄小奇系受害人黄**(1931年8月4日生)之子,原告王**、王**、黄**系黄**之女。黄**之妻顾**以及黄**之父、母均已去世多年。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垫付了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的损失,并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根据事故责任兼顾事故双方的交通工具类别,本院确定由被告周**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余额的80%。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五原告的事故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五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其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两被告对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黄**因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作为受害人的亲属,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周**可能获刑为由拒绝赔偿该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原告作为受害人的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确有误工费、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五原告因黄**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医疗费2868.51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34238.0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868.51元;余额的80%计97095.6元由被告周**赔偿,其已支付原告的款项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王**、黄**、黄**、黄**因黄**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计234238.01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112868.51元,被告周**赔偿67095.6元(已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30000元)。以上给付义务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五原告负担250元,被告周**负担1000元(五原告已预缴的2500元由本院退回1250元,被告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五原告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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