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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与陆**、永安财产**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与被告陆**、永安财**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19时40分,被告陆**驾驶苏M×××××号轿车沿336省道(江**)由南向北行驶至336省道(江**)与新世纪大道交叉路口时,该车右侧反光镜刮擦由东向西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我,致我受伤。本次事故经靖江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陆**所驾驶的苏M×××××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造成我以下损失:医疗费40047元(已扣除伙食费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计算3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6000元(1000元/月,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30911元(

34346元/年,计算0.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含停车费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92498元。被告陆**已垫付医疗费37757元。请求判令我因本起事故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80%,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陆**按责赔偿8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陆**驾驶证、苏M×××××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靖**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单,靖**瘤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靖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的误工证明及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工资表12份(每3个月一份),靖江市斜桥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创新**员会、靖江市**发区分局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包**享有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等。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陆**所驾驶的苏M×××××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要扣除15%的免赔率。对于医疗费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发票中的救护车费用200元、护理费5450元,不属于医疗费,应剔除,护理费由我司另外给付,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18元/天,期限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我司不承担误工费,原告若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银行流水;原告是否属于失地农民,由法庭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停车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认可;根据保险条款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靖江市**有限公司(下简称恒**司)为苏M×××××轿车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险)的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条款说明书。

被告陆**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司法鉴定意见、我所驾驶的苏M×××××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苏M×××××轿车为恒**司所有,我租用该车辆进行营运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我同意依保险合同应由恒**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我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7757元,扣除我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后,直接返还给我;我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针对两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200元的救护车费用是我转院发生的费用,医疗费中的护理属于医护人员的专业护理,以上两项费用均应属于医疗费用范围;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依据,我不予认可;我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靖江**有限公司工作,我提供的工资表是从该公司财务凭证中调取的,我与该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不能提供银行流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9时40分,被告陆**驾驶苏M×××××号轿车沿336省道(江**)由南向北行驶至336省道(江**)与新世纪大道交叉路口时,该车右侧反光镜刮擦由东向西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靖江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至靖**瘤医院抢救,后转院至靖**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1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用40047元(已剔除伙食费801元)。

另查明,被告陆**承租恒**司所有的苏M×××××号轿车从事营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7757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包**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右侧胫骨内侧平台骨折;双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双膝前交叉韧带和左膝内侧副韧带、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头部外伤伴枕顶部头皮血肿;左膝软组织伤。现右膝外伤后,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内限1人护理、营养期为60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事故责任认定、司法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确定损失的依据。

苏M×××××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20%至30%,本院酌定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陆**赔偿75%。根据保险公司与恒**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免赔率为15%。陆**自愿承担应由恒**司负担的损失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

原告医疗费40047元(已剔除伙食费801元),由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单等证实,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从医疗费中剔除5450元护理费和200元救护车费用,经核查医疗费中的Ⅰ级护理、无陪护理(Ⅱ级)、特级护理等护理费用是医护人员对原告进行的专业护理,而非陪护护工护理费用;救护车费用,是原告因病情需要,转院发生的费用;医疗费中的救护车费及护理费,均属于医疗费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从医疗费中剔除,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未指出非医保用药的名称,也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其要求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外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也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材料,能够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为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0.9年;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靖江**有限公司工作,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为734元/月,原告要求按1000元/月计算误工费用,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停车费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047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计算3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4404元(734元/月,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30911元(34346元/年,计算0.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574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永安**司靖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371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417元,共74132元;被告陆**赔偿3603元。陆**已垫付的37757元医疗费,在扣除其应承担的损失后,为避免讼累,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安**司靖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包**41578元、返还被告陆**325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35元,由原告包**负担535元,被告陆**负担1600元(被告陆**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在被告保险公司返还陆**的款项中已扣减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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