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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与郑**、太平洋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臧**与被告郑**、中国太平洋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萌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郑**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其妻吴**的牌号为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靖江市环城西路西环加油站门前路段右转弯时,其车碰撞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员陈**),致两车损坏,原告及车上乘员陈**受伤。后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车上乘员陈**无责任。被告郑**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1671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15146.87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按责承担。

原告提供了事故责任认定书、靖**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MRI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靖江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主要内容:臧**系我单位职工,在我单位从事电焊工作,2014年11月10日晚上9时许发生交通后,一直在家治疗休息和处理此次事故,在此期间,该同志的工资、待遇停发。)、2014年8-10月工资表、靖江**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征缴处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兹有靖江市**有限公司职工臧**,公民身份号码为u0026times;u0026times;,自2005年1月至2015年6月参加了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且缴费正常)、泰**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医疗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发生、责任认定以及被告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保险合同中约定商业三责险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若被告郑**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则我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靖**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以及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该扣除两次住院用药清单中的伙食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70元/天*60天,误工费认可3000元/月*5月。残疾赔偿金,因为伤残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结论的鉴定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在鉴定结论作出之前的5月30日,我司委托相关人员到原告家里了解相关伤情、原告的工作情况等,并就原告左下肢功能活动情况包括站立、伸直、屈*等进行相关的查验,结合国家标准,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仅为4.83%,但是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认为原告丧失功能达到13%,依据明显不足,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若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同意原告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36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保险公司提供了其公司对原告伤情的调查录像、报告等证据。

被告郑*强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扣除的费用由我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依法判决。

针对被告辩称及举证,原告补充陈述并发表质证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郑**确实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同意保险公司在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且此部分费用应由被告郑**承担。同意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的意见。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受伤后左下肢活动受限,不能下蹲,也不能干重活,长期病假,已经一年多没有正常上班,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劳动能力。保险公司提供的就原告工作、居住、伤情的调查报告不具备合法性,因为保险公司的调查人员没有鉴定人资质。而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经过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得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法院理应采纳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郑**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郑**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其妻吴**的牌号为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环城西路西环加油站门前路段右转弯时,其车碰撞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员陈**),致两车损坏,原告及车上乘员陈**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陈**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靖**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去医疗费16714.87元。

另查明,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吴**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泰**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臧**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关节滑膜不均匀增厚伴关节腔积液,呈关节炎改变,左髌骨、胫骨平台、股骨外侧髁骨髓水肿。主要后遗左膝活动受限,已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发生上述损伤,经住院手术治疗,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因鉴定共支出费用15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依职权作出,到庭当事人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驾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因郑**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郑**自愿承担10%非医保费用,于法不悖,予以照准。

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结合原告举证及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选择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客观有据,可以认定为确定原告事故损失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虽提供了其自行委托的不具有鉴定资质机构、人员作出的报告及相关录像资料,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照医疗费发票所载金额确定,其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营养、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的一致意见,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企业工作人员且参加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360.57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3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8400.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552元、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212.51元,合计106764.51元,被告郑**赔偿1636.06元。为避免讼累,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所垫付的5000元扣除赔偿款后直接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陆**因交通事故损失108400.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6764.51元,被告郑**赔偿1636.06元(已履行)。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103400.57元,给付被告郑**3363.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25元,由被告郑**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郑**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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