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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叶**、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叶**、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舜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井建国,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12时00分,被告叶**驾驶苏*P×××××号货车,沿靖江市北环由西向东行至广靖公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前部与由东向西推行自行车的原告人体及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叶**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保险期间。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28.2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792元、交通费950元、车损200元,合计61586.2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叶**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中医院出院记录、放射申请单、会诊单、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门诊费发票2张(金额合计224.2元)、泰**民医院门诊费发票6张(金额合计1856元)、南京市**服务中心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2张(金额合计103.3元)、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左眼低视力1级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作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附鉴定费发票2张,金额合计3140元)、交通费票据71张(金额合计950元)、泰兴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有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无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名。内容:兹证明我村18组村民丁**、刘**夫妇,常年随外打工。随本村1组村民刘**老板后做水电杂工。丁**每工日150元,刘**每工日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我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事实无异议,同意对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余额由我赔偿。我已垫支原告医疗费12723.6元,超出我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原告为主张的误工费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没有说服力,应按人均收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亦应按当地标准计算。对车损不认可。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属实。

被告叶**提供了原告在靖江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附清单,金额11697.6元,其中伙食费999元)、门诊费发票1张(金额1026元)、豫P×××××号货车交强险保单。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P×××××号货车只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所在的村委会不是实际用工单位,不具有出具该证据的主体资格,原告亦已55周岁,属于被抚养人的范围,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只同意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计算。车损没有任何证据,不予认可。营养过高,应当以每天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侵权人垫付的赔偿款,应在判决中扣除。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原告对被告叶**垫付的医疗费无异议,同意扣除伙食费999元。

根据原告和被告叶**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叶**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被告叶**垫支的医疗费,均提供了相关票据,并且与其所受损害相关,应予认定。但其中的伙食费不属医疗费,应予扣除,并由原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其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每天80元的误工损失,不超过当地本年度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日,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标准参照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在发生事故后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所需,酌情确定。原告主张车损,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交强险限额范围,由被告叶**赔偿。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256.1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1072.1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581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余款2956.1元由被告叶**赔偿。被告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扣除其在交强险外应赔偿的原告损失及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余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返还给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的事故损失61072.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58116元,被告叶**赔偿2956.1元。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53340.5元,给付被告叶**4775.5元(已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及上述赔偿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4792元,合计4992元,由被告叶**负担(原告已交纳,并在判决主文中应返还叶**的部分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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