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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邓**等与季**、国泰财**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邓**、张**、张某某与被告季**、国泰财**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季**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20时34分,被告季**驾驶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靖江市车管所门前东侧路段由西向北斜过道路时,与邓**驾驶的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致邓**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邓**与季**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铮系邓**之妻,邓**、张**邓**之父、母,张某某系邓**之子。本起事故四原告因邓**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600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u0026times;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9520元(张某某生活费23467元/年u0026times;15年,邓**和张**生活费23467元/年u0026times;5年)、交通费8000元、车损2000元、亲属误工费5000元、亲属交通费20000元(邓**系安徽人,其老家来靖处理丧葬事宜共20人),合计124744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四原告67972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季**赔偿50%。

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户口簿、寿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邓**、张**该村村民,夫妻俩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邓**,小儿子邓**。该证明加盖了寿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印章)、2015年7月10日寿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邓**、张**夫妻,家中只靠邓**种田微厚收入,张**一致身体不好没有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经济收入,主要收入来源是靠其两个儿子打工收入。该证明加盖了寿县某镇人民政府印章)、2015年4月20日靖江市靖城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邓**2012年起至今租住在某弄8号,房主黄某某)、2015年5月6日靖江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4月27日、28日经调查走访,有成世珉(户籍地靖江某弄8号101室)与戴**(现住地靖江市某弄8号204室),两人均反映邓**自2011年10月底以来典租在靖江市某弄8号1幢205室,此房房主奚某某,住靖江市某某公寓4楼6号]、2008年6月20日江苏天**限公司与黄某某签订的住房使用权处置协议书(内容为:江苏天**限公司同意将位于某弄楼房204的职工住房使用权处置给黄某某。靖江市**社区居委会加盖印章证明某弄楼房204就是某弄8号)、邓**的社会保障卡、2015年4月8日靖江**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征缴处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靖江艺**有限公司邓**,2011年7月至2015年4月在该单位参加社会保险)、靖江**公司缴费卡(用户名:黄某某,地址:某弄宿舍新楼205)、电费交费卡(户名:黄某某,用电地址: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某弄057室)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季**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被**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被告季**已支付四原告5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认可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靖江艺海国际商务会馆自2014年7月就已关闭,2015年因资不抵债被法院宣告破产,故靖江**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征缴处出具的证明不能反映邓**生前一直在该单位连续工作;靖江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未有负责人签名,该证据载明邓**2012年起居住在某弄,与靖江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载明的邓**自2011年10月底居住在某弄相互矛盾,且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来源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证言才有法律效力;自来水费和电费缴费卡上载明的用户名为黄某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邓**、张**在邓**死亡时分别为58周岁、54周岁,均未达到法定丧失劳动能力年龄,寿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其有无劳动能力,故对邓**、张**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张某某主张1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但计算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且其抚养人为两人,故张某某的抚养费计算年限为7.5年。车损按照被**公司确定的金额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亲属交通费属同一范畴,不应重复主张,亲属误工费及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靖江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靖江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载明的房主信息不一致,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寿县某村民委员会及寿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仅载明邓**、张**生育了两子,不能证明其共生育子女的情况。原告主张的亲属误工费及交通费明显过高,其陈述20位亲属至靖江办理丧葬事宜也不符合正常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车损虽然我司定损为550元,但原告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否则不予认可。其余均同意被告季**的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季**辩称其已支付原告55000元是事实。邓**事发时所驾摩托车受损严重,已无取回的价值,被告保险公司仅定损为550元原告不予认可。靖江**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征缴处出具的证明系原告从社保中心窗口取得的固定格式的证明,原告无法取得由其单位负责人签名的证明。靖江市靖**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其载明的邓**的租住时间包含在靖江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载明的租住时间内,房主黄某某、奚某某系夫妻关系,自来水费和电费缴费卡是在事故发生后从邓**的钱包内找到的,以上证明均能证明邓**一直租住在靖江市某弄8号,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0时34分许,邓**驾驶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二轮摩托车沿靖江市XZ03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4KM+890M处(靖江市车管所门前东侧),遇季**驾驶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斜过道路时,邓**在制动过程中车辆失控向左侧倒地向西滑行过程中,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二轮摩托车及邓**身体与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邓**颅脑损伤而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邓**与季**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季**已支付四原告55000元。

又查:原告张铮系邓**之妻,邓**、张**父、母,张某某系邓**之子。邓**生前系靖江艺**有限公司职工,自2011年7月至2015年5月在该单位参加靖江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季**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丧葬费,按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邓**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且参加了社会保险,现原告请求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邓**因交通事故身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张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无异议,予以确认,但张某某系张*与邓**之子,其抚养义务人应为两人,故原告张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7.5年。事故发生时,原告邓**、张**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故对其主张的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受害人的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确有误工、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亲属误工费和亲属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事故双方车辆均有损坏,邓**所驾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550元,原告虽主张车损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应采信。本院只能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确定为550元。本案非合同纠纷之诉,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未开具修理费发票为由拒绝赔偿车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四原告因邓**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损失: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86299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76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亲属误工费及交通费4000元、车损550元,合计913179.5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计1105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余额802629.5元的50%计401314.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00元,被告季**赔偿101314.75元。被告季**已支付四原告的55000元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邓**、张**、张某某因邓**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913179.5元,由被告国**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410550元,被告季**赔偿46314.75元(已扣除其已支付四原告的55000元)。两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均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98元减半收取1949元,由四原告负担974元,被告季**负担975元(被告季**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被告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四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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