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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范**、靖江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范**、靖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范**,被告恒**司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21时45分许,被告范**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公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盛花苑门前路段时,其车左前侧撞击由北向南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刘**,造成原告受伤、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靖**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0996元(其中伙食费1945.4元、陪护床费170元同意扣减)。事故发生后,被告范**、保险公司分别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0000元、10000元。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范**和恒**司连带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我驾驶的恒**司所有的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无异议。我是恒**司的职员,我与恒**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事故损失由驾驶员自行承担,本次事故中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恒**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垫付原告6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原告医疗费中的护理费8001元应予扣除。

被告恒**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范**驾驶我司所有的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无异议。范**是我司员工,我司与范**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我方协助司机处理交通事故,事故损失由驾驶员本人自己承担,我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苏M×××××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无异议。我司已经赔偿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0000元。原告医疗费用中金额为1590元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如果能够提供原件,则由法院依法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关于医疗费部分按国家基本用药标准核定医疗费,对于医疗费部分根据两公司的惯例需扣除10%,其余视为国家基本用药范围内。同时,因范**负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20%扣减免赔率即商业险部分按扣减后的医疗费的80%赔付。

被告恒**司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

被告范**同意扣除20%的免陪,不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21时45分许,被告范**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公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盛花苑门前路段时,其车左前侧撞击由北向南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刘**,造成原告受伤,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靖**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失血性休克、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下段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胸、左侧第1、2肋骨骨折、肺挫伤、脑震荡、头面部外伤等,次月21日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0996元,其中伙食费1945.4元、陪护床费170元、护理费8001元(含无陪护理41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支付了原告医疗费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

另查,苏M×××××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恒**司所有,由被告范**承包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靖**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原件、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系被告恒**司驾驶员,其驾驶恒**司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伤原告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恒**司承担赔偿义务。因恒**司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余额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0000元(已履行)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的70%,被告恒**司无异议,本院照准。被告范**同意对保险公司免赔的20%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侵害原告权利,本院亦照准。

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由相应的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印证,予以认定,双方一致同意扣减其中非医疗费的费用2115.4元(伙食费1945.4元+陪护床费170元),本院照准。原告医疗费中包含的无陪护理4185元,该部分不属于医疗护理,应从医疗费中扣减。其余护理费属于医疗护理,应计入医疗费损失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4695.6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计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余额74695.6元的70%计5228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74695.6元的20%计14939.1元由被告范**赔偿,余额74695.6元的10%计7469.6元由被**公司赔偿。由于范**已赔偿了60000元,为避免讼累,其多支付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直接返还被告范**44860.9元(已扣减其应承担的诉讼费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84695.6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52286.9元,其中支付原告刘**7426元、返还被告范**44860.9元(开户行建设银行,账号62×××44);被告靖江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7469.6元(开户行建设银行,账号13×××19)。上述两被告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范**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范**在保险公司的返还款中直接扣减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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