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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陆**、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陆**、中国太平**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11时10分,被告陆**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靖江市靖广线与常太路岔口处时,其车右侧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69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计算6个月)、交通费1000元、合计30969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驹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无异议。另外我垫付了3000元现金,由原告丈夫直接收取。还垫付了原告医疗费948.67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意按保险公司的意见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无异议,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票据数额加以确定,原告伤情较轻,没有任何医嘱,不需要加强营养,也不存在护理费。按照原告的伤情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限二个月,原告受伤之前有固定收入,要求原告提供银行代发工资的清单,以确定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交通费我司认可1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1时10分,被告陆**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靖江市靖广线与常太路岔口处时,其车右侧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靖**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结论为:骶4、骶5、尾1椎体骨折,共用去医疗费2117.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3948.67元。

另查明,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靖**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原告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医疗费,原、被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应当给予适当营养,以每天给予20元营养费为宜;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固定,亦不能反映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营养、护理、误工期限参照原告受伤、治疗、恢复情况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17.67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计算4个月)、交通费300元,合计19417.6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原告认可被告陆**已垫付原告3948.67元,本院予以确认。为避免讼累,该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被告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赔偿款15469元,返还被告陆*驹垫付款3948.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陆**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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