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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樊**、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樊**、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戈**、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樊**驾驶苏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靖江市沿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江公路与东兴镇美人港路交叉路口时,其车左侧与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路口由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前部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电瓶三轮车受损。后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苏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滨海**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情经泰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因车祸致右胸10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致右足趾缺如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误工期限致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90天。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91907.22元,其中医疗费138643.22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计算90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0元/天计算8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128454元(34346元/年计算3.7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损850元、鉴定费1560元。事发后被告樊**、保险公司已分别支付原告73000元、2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樊**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苏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投保以及事发后被告樊**支付原告款项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挂靠在滨海**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樊**,相关责任由被告樊**承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樊**承担。关于被告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扣除应负担的部分,余款要求在本案中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除不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外,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苏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款项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损无异议。医药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且用药清单中的伙食费及陪护护工费应予扣除。护理费同意按照70元/天计算90天,认可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18元/天计算80天,认可14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或居住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仅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14958元/年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计算年限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告提供了社保卡、银行存折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且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张家港城区,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樊**驾驶苏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靖江市沿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江公路与东兴镇美人港路交叉路口时,其车左侧与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路口由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前部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电瓶三轮车受损。后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至靖**民医院、靖**医院治疗,且被告樊**已支付原告7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0元。2015年7月4日,原告伤情经泰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因车祸致右胸10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致右足趾缺如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误工期致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审理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车损850元无异议。原告自2011年11月起随其子邵**居住于张家港市杨舍镇雅美阁花园1幢3号。

另查明:苏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滨海**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费用明细、靖江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泰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靖江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家**开发区(杨舍镇)绿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社会保障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财产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肇事车辆苏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被告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照准。

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原告提供了治疗机构的病历、出院记录及医药费票据等,可以作为确定该损失的依据。其中伙食费、陪护护工费与治疗损失无关,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情况及若存在非医保用药,此药在国内可否由其他药品代替、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事实,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结合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已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年龄、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鉴定费,不计入保险赔偿范围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7536.62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8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损850元,合计276080.62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为120850元,余额155230.62元由被告樊**赔偿。本案中商业险与交强险一并处理,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鉴于被告樊**已经支付原告73000元,为避免讼累,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内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樊**。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的款项亦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邵**的损失276080.62元,由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邵**183080.62元(已扣减支付原告的20000元),给付被告樊海溧7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鉴定费1560元,合2540元,由被告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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