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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张**、永安财产**徐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张**驾驶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靖江市老姜八线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前部与由西向东原告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67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计算2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15000元(1500元/月计算10个月)、车辆损失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0398.2元,扣除被告张**已支付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欠28398.2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余额按责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不再赔付。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我司要求原告提供银行工资进账流水单和劳动合同,否则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认可按每天60元计算60天,财产损失认费认可我司定损金额675元,交通费认可100元。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无异议。我不认可原告的损失,也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张**驾驶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靖江市老姜八线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前部与由西向东原告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靖**市中心卫生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679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的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靖**市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泰兴市**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2013年11月-2014年3月的工资表,原告车辆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应当给予适当营养,以每天给予20元营养费为宜;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固定,亦不能反映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参照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车辆损失费,原告能够提供车辆修理费票据证明,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7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误工费10500元(1500元/月×7个月)、车辆损失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5058.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6700元,余款8358.2元由被告张**按责任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应承担原告损失的60%,即被告张**应赔偿原告损失5014.92元。

原告认可被告张**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事故损失16700元。

二、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事故损失3014.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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