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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单长静、上海九**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单长静、上海九**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大**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朱*,被告单长静、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莹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11时许,被告单长静雇请的驾驶员刘**驾驶沪B×××××号重型货车沿京沪高速行驶至京沪高速由南向北1045KM+300M时,因观察路况不力,遇有情况,措施不及,与停在应急车道的由原告陈**驾驶的苏C×××××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翻车掉下高速公路,刘**、陈**受伤,两车以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沪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7992.74元(已扣除伙食费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护理费8000元(100元/天×80天)、误工费16000元(160元/天×100天)、车辆维修费33000元、抢险施救费1950元、清障服务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0802.74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的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部分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单长静赔偿,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单长静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当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民医院和江阴**民医院门诊病历、靖**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高速公路清障服务收费通知单(主要内容为:苏C×××××车在沪京方向1045K处因交通事故实施排障,应收清障服务收费700元)及清障费发票(金额计700元);高速公路事故抢险清单(抢险费450元、驳载费600元、人工搬运费400元、仓储费500元,合计1950元)及施救抢险发票(金额计1650元);车辆修理费发票(金额计33000元)、丰县**限公司和原告陈**于2012年6月15日订立的车辆买卖协议(主要内容为:丰县**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江淮牌苏C×××××车以10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并在庭后补充提供了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姓名:陈**;从业资格类别:货运驾驶员;初次发证时间:2008年4月1日;有效期至2014年4月1日)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沪B×××××号重型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等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清障服务收费通知单未加盖相应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清障费发票是定额发票,我司不认可。丰**有限公司和陈**订立的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待核定。关于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7天;营养费标准无异议,期限认可7天;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7天;原告未提供没有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等证明材料,误工费同意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460元/月)计算3个月;交通费认可200元;抢险施救费,仅认可其中的抢险费450元;清障服务费不认可。

被告单长静、运输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沪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等无异议。单长静系沪B×××××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的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部分赔偿,不足部分同意由单长静赔偿,运输公司同意对被告单长静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施救抢险清单无相应的机构盖章,真实性不认可,清单所列费用项目不应作为认定依据,施救清障费和清障服务费系因本次事故所必然发生,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未超交强险限额,不应扣除非医保。其余费用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1时许,被告单长静雇请的驾驶员刘**驾驶沪B×××××号重型货车沿京沪高速行驶至京沪高速由南向北1045KM+300M时,因观察路况不力,遇有情况,措施不及,与停在应急车道的由原告陈**驾驶的苏C×××××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翻车掉下高速公路,刘**、陈**受伤,两车以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至靖**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8日,并在该院门诊,诊断为左侧股骨下端内踝撕脱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股骨附着处损伤,左小腿及右上臂皮肤挫裂伤,腹壁、背部、四肢多处软组织伤等。原告共用去医疗费8081.94元,其中含伙食费89.2元。

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高速公路清障服务费700元、施救抢险费1950元、苏C×××××号重型货车修理费33000元。

又查,沪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事故责任兼顾事故双方所驾驶的交通工具类别,交强险之外的事故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方赔偿70%。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单长静同意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运输公司同意对被告单长静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均照准。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无异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医疗费(已扣除伙食费)无异议,亦予以认定。该项费用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误工费参照本地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规定确定;抢险施救费、清障服务费均属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且有相关部门的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上述费用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799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天×7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11659元(42557元/年×100天)、车辆维修费33000元、抢险施救费1950元、清障服务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9327.7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5677.74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3555元[(59327.74元-25677.74元)×70%],合计49232.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陈**的事故损失59327.7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49232.7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陈**负担160元,被告单长静负担380元(被告单长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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