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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徐**、徐*、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英**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和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徐*、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医**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5日1时25分左右,被告徐*驾驶苏MAB450重型普通货车沿泰州市永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徐**驾驶的沿泰高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K31V11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徐**受伤。该事故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徐**至中**城医院治疗并于当日住院,同年9月11日出院,出院当日续办入院手续再次住院治疗,同年10月4日出院,在此期间共支出医疗费84358.49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苏MAB450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争议,故可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依法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徐**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审理确认为:1、医疗费,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医疗费总额为84358.49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和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的费用,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以及哪些用药属于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的用药。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医疗费为84358.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20元/天×71天],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85778.49元。该款应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按照50%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7889.2元[(85778.49-10000)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889.2元,合计47889.2元。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99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2019元,由原告徐**负担500元,被告徐*负担1519元(此款已由原告徐**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无关用药有法律依据。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交强险来讲,都是支持作为替代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保险公司只在医保项目名录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涉案车辆投保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条款第27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被上诉人徐**主张的医疗费中涉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予扣除。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未指定上诉人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无关用药的举证期限。本案庭审质证过程中,被上诉人徐**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对应的用药清单系当庭提交,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新证据”,依法应给予上诉人法定的答辩期限。但一审法院在既未给予答辩期限,又未在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或者由法院当庭确定答辩期限的基础上,竟以“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以及哪些用药属于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的用药”为由对于上诉人核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一、虽然商业三者险中约定了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一审中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也没有相关替代用药方案,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样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治疗过程中使用了与治疗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被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没有自主权,医疗用药及医疗行为均是由医生根据病情来决定的。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用药清单不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新证据”,且一审经过两次庭审调查,上诉人均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也进行了质证,说明上诉人放弃了要求法庭给予其答辩期的权利。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我们投保的是不计免赔险,在用药期间我们无权干涉医生用什么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未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自行制作的非医保用药清单及查询的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信息,证明非医保用药与可替代用药以及医保支付比例及被上诉人非医保用药总计10743.73元。被上诉人徐**、徐*质证认为,非医保用药清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经过相关权威部门的确认。网站上的医保支付比例,没有经过权威部门的认证、确认,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中虽约定有保险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种类、费用及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的标准,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能予以证明。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审理程序,被上诉人提供的用药清单,在一审开庭时予以出示,上诉人进行了质证。且上诉人当庭明确表示“我们无法提供非医保用药替换为医保用药之间的差价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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