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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韩**、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韩**、朱**、安诚财**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17时40分,被告韩**驾驶朱**所有的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靖江市季市镇季市老大桥南侧路段左转弯出道路时,其车右侧与由南向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后韩**驾车驶离现场,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承担次要责任。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66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按18元/天计算31天)、营养费1200元(按2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9000元(按10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15475元(按3095元/月计算5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9137.9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朱**连带按责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启明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2014年2月22日,我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我赔偿原告事故损失7000元,并明确本事故为一次性处理,后无异议。同年2月28日,我已支付原告1000元。我愿意继续按约履行。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4天,我只认可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不认可。因为原告实际没有误工,故不认可误工费。因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不认可交通费。对于鉴定意见,我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所有X光片,否则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不应获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与朱**是隔壁邻居,相互熟识,我到朱**家借车,她家没人,我就拿起她家的车钥匙将车开出驾驶用于办事。

被告朱*南辩称,韩**到我家拿车的时候没有经过我同意,当时我家的车停在我家院子里,钥匙放在我家客厅的桌子上,韩**未经同意擅自使用我的车,我认为其是偷开我的摩托车出的事故,我没有过错,所以我在此事故中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因被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我司不认可该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对护理费,同意按照65-7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我公司不认可,因为原告实际年龄已经超过55周岁。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司法鉴定,未经我公司参与,故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残疾赔偿金我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票据。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韩**确实垫付了1000元。我与韩**之间的协议已经通过法院撤销。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因为眩晕综合症,是在第一次出院后4天,发生头晕和呕吐,是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该治疗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至于高血压病,原告本来就有,不能因为原告有高血压就否认原告的治疗费用。朱**认为韩**盗窃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朱**不承担责任,我方认为被告朱**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此情况,应当与韩**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靖**市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等,以之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及治疗情况。

2、江苏大**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务工证明及2013年10-12月份的工资表,丁**职工退休养老证(载明丁**退休时间2008年8月)、丁**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显示自2011年3月至2014年6月间有工资收入存入)等,以之证明丁**的误工损失。

3、泰**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之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情况及泰州**民法院关于伤残鉴定意见的终审判决情况。

被告韩启明为抗辩原告的主张,提供了原告在江苏大**限公司2014年2-6月份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韩启明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部分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2014年3月8日入院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因为入院诊断是治疗眩晕综合症和高血压,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无关。对江苏大**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认可。对退休证和银行存折真实性无异议,存折内领取的退休金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足以构成伤残。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部分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2014年3月8日入院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因为入院诊断上是治疗眩晕综合症和高血压,与交通事故伤情无关。误工收入损失需提供打卡记录,否则不认可误工损失存在。对鉴定意见书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告补充影像片资料。对退休证和银行存折无异议。

朱**的质证意见同韩启明意见。

原告对被告朱**提供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休息期间发的工资是厂里照顾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7时40分,被告韩**无证驾驶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靖江市季市镇季市老大桥南侧路段左转弯出道路时,其车右侧与由南向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后韩**驾车驶离现场,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靖**市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因本次外伤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24周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6周为宜,营养期限以12周为宜。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于2014年2月22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共赔偿原告事故损失70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余款被告未支付。原告丁**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与被告韩**达成的协议,本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原告丁**与被告韩**于2014年2月22日订立的赔偿协议。韩**不服,向泰州**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订立的赔偿协议是有效的,并对泰**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泰州**民法院认为丁**在与韩**订立赔偿协议时构成重大误解,丁**要求撤销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泰州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泰州**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意见未见明显瑕疵,上诉人韩**亦未能提供与该鉴定意见相反的证据,对其认为该鉴定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不予采信。2015年3月9日,泰州**民法院作出(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为被告朱**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南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未尽到车辆所有人的注意义务和安全防范义务,导致被告韩**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此,被告朱*南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朱*南辩称车辆系由被告韩**偷开,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佐证。对于原告2014年3月8日至3月28日住院21天期间产生的费用,被告称原告治疗眩晕综合症和高血压与交通事故伤情无关,该主张系合理怀疑,对此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与眩晕综合症和高血压的直接关联性。眩晕综合症是颈椎褪变引起的压迫椎基底动脉造成脑供血不足,从而引起病人头晕、视物旋转的现象,跟T12压缩性骨折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2014年3月8日至3月28日住院20天期间产生的医疗费790.87元及相关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应当给予适当营养,以每天给予20元营养费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虽已退休,但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尚在工作并有收入,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固定,亦不能反映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及误工期限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伤后有一定的工资收入,原告亦认可误工期间收到所在单位发放的工资,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扣除其误工期间领取的收入部分;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8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993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5509.1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原告认可被告韩**已垫付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为避免讼累,该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被告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丁**的事故损失95509.1元,由被告安诚**司泰州支公司赔偿。被告安诚**司泰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94509.1元,返还被告韩启明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10元,由原告负担422元,被告韩**、朱**负担1688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韩**、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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