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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安邦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司)、汤**、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保公司)、向*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于同年8月31日、9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安**司委托代理人黎**、被告汤**、被告向*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被告安**司委托代理人黎**、被告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保公司、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汤**驾驶苏M×××××号轿车与向建驾驶苏M×××××号轿车在靖江市**港路口处碰撞,苏M×××××号轿车在甩尾过程中又与停于该事故地点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三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汤**负主要责任、向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33.75元(含汤**垫付4000元、向建垫付2000元,证据为:靖江市生祠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靖**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天*18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6000元(2月*3000元/月)、误工费11615元(4.5月*2581元/月,证据为:靖江宇**限公司出具的10、11、12月份的工资表、落款为2014年12月1日的雇佣协议书、停发工资证明、生**院医疗证明书)、交通费306元(证据为:定额发票10张200元+出租车发票4张128.3元)、车辆维修费1400元(证据为:车辆维修费收据)、其他损失1400元(豆油400元、衣服800元、鞋子200元,证据为:衣物一包)。

被告辩称

被告都保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号轿车在都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扣减;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4天;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第4.3.1,原告的误工期应为30天、营养期应为15天、护理期应为14天;对工资表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银行的打卡记录,扣发工资情况由法院核实;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150元;两保险公司应平均分担原告交强险部分。

被告汤*银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号轿车在都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50万元(证据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我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苏M×××××号轿车及原告电动车共产生拖车、停车费700元,此款为我垫付,其中原告电动车的拖车、停车费为300元应由双方分担。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如加工费、疾病××教育等、2015年7月8日的三份门诊票据,均与本案无关;雇佣协议为事后补签,与事实不符。

被**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无附加不计免赔)。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应扣除双黄连颗粒、稳心颗粒药、玉屏风颗粒、电费,2015年3月2日及同月27日的门诊票据因无门诊病历佐证且相关药品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我司要求按医疗费总额的10%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天计算14天。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15天。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15天。误工证明应由经办人、单位负责人签字;工资单应由财务签字及负责人复核;误工证明、医疗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庭前交给保险公司一份无落款日期的雇佣协议,本案原告又提交一份具有落款日期的雇佣协议,因此,我司对雇佣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40元。对于豆油、衣服、鞋子损失,原告既未证明该损失系本案交通事故引起,又未能证明具体损失数额,我司不予认可。对于车辆损失,原告需提交正式发票,且我们到现场时原告车辆已被移走,无法定损,对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拖车、停车费系违法收取,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

被告向建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号轿车在安**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无附加不计免赔);我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如加工费、疾病××教育等、2015年7月8日的三份门诊票据,均与本案无关;雇佣协议为事后补签,与事实不符。

针对被告方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单位月底扣除部分款项后将工资打到我的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卡上,故银行打卡工资比应发工资要少(提交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银行打卡记录一份)。

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银行打卡记录,被告都保公司质证认为:银行打卡记录金额与原告工资表提交的不一致,亦无法反映是靖江宇**限公司汇入的工资,因此,对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2时许,汤**驾驶苏M×××××号轿车与向建驾驶苏M×××××号轿车在靖江市**港路口处碰撞,苏M×××××号轿车在甩尾过程中又与停于该事故地点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三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汤**负主要责任、向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号轿车在都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50万元。苏M×××××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无附加不计免赔)。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靖江**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原告于次月8日出院,出院情况为:一般情况好,无明显不适症状;出院医嘱为:专科随诊,30天后复诊;暂时休息30天。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823.11元(含100元救护车费)。原告于同年3月2日至靖江**卫生院门诊治疗,产生阿**克拉维酸、双黄连颗粒、急支糖浆等医药费131.63元。原告于同年3月27日再次至靖江**卫生院门诊治疗,产生珍珠明目液、麝香保心丸阿**克拉维酸、双黄连颗粒等医疗费158.01元。同年7月8日,原告至靖**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多排螺旋CT平扫等医疗费221元。汤**为原告垫付4300元(医疗费4000元,拖车、停车费300元)、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生祠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靖**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安**司、都**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由侵权人按责承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汤**与向建驾驶车辆均为机动车且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确定汤**、向建分别承担本起事故责任的70%、30%。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333.75元(含100元救护车费),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实,其中的陪护床费50元,属于护理费范畴,应予扣减。至于双黄连颗粒等药品,该费用系原告因事故治疗期间实际发生,被告亦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经咨询本院法医,不宜认定为异常用药,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安**司主张按医疗费总额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交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定医疗费为7283.75元(含100元救护车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14天*18元/天)。

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00元(15天*20元/天)。

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护理情况、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1275元(15天*85元/天)。

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加盖有靖江宇**限公司印章的10、11、12月份的工资表、落款为2014年12月1日的雇佣协议书、停发工资证明、银行打卡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确定误工费6684元(3个月*2228元/月)。

5、交通费。因本起事故受伤需要诊疗,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元。

6、财产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豆油损失20斤4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800元、鞋子损失200元,原告当庭提交衣物一包,且靖江市生祠中心卫生院入院记录单中载明“主诉:车祸致头面部外伤肿胀一小时余。现病史:患者一小时前不适遭遇车祸,致左侧头面部着地,当即出血不止,伴面部肿胀,恶心欲吐,昏迷约十分钟……”。因此,本起事故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原告衣物受损,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失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并有车辆维修费收据佐证,但原告未能提交维修费清单,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因此,本院确认财产损失850元(衣物损失150元、车辆维修费700元)。

7、拖车、停车费。拖车、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该费用确因交通事故产生,由侵权人按责负担。因此,结合发票,本院对原告车辆的拖车、停车费300元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28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275元、误工费6684元、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850元(衣物损失150元、车辆维修费700元)、拖车、停车费300元,合计17094.75元。因此,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限额的为16794.75元,由两保险公司各半负担8397.37元,拖车、停车费由汤**负担210元、向建负担90元。因汤**垫付原告4300元(医疗费4000元,拖车、停车费300元)、向建垫付原告2000元,安**司应赔偿原告4307.37元、返还汤**4090元;都保公司应赔偿原告6487.37元、返还向建1910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307.37元、返还汤桥银409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487.37元、返还向建1910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汤**负担140元、向建负担6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中国农**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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