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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永安财产**姜堰支公司、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安**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原审被告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泰海民初字第37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永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22时30分,杨**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沿海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州市海陵区东进路海陵路口,与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沿海陵路由南向北的曹**发生交通事故,致曹**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2012年9月19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9月26日,杨**与曹**经泰州市海陵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协议,载明:“1、杨**一次性赔偿曹**医药费6824.6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5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另贴补营养费575.4元,合计人民币壹万元整。车辆修理费(凭票)。2、此事故到此结束,今后双方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2013年3月,曹**向法院申请诉前鉴定,经法院委托,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曹**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此后曹**主张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果,诉讼来院。

原审另查明,苏M×××××二轮摩托车在永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曹**发生交通事故后,与杨**就民事赔偿事项达成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时能够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已由杨**赔偿。曹**现主张的系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年计算,依法可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永安**公司赔偿。永安**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已向我司理赔并约定该事故赔偿到此终结,本案已理赔完毕并结案。曹**需要先撤销或变更调解协议,才能再向其主张权利,应驳回曹**的诉讼请求。经查,该协议虽载明“此事故到此结束,今后双方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但协议签订距离事故发生之日仅一月有余,曹**对伤残事宜未有预见,且伤残赔偿数额与双方协议达成的赔偿数额有很大的差距,协议中并未涉及曹**的伤残赔偿事宜。因签订协议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已发生重大变化,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其与杨**签订的调解协议中并未涉及,且永安**公司不是协议的相对方当事人,该协议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不能根据该协议免除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永安**公司与被保险人关于事故赔偿终结的约定亦不能免除上述赔偿责任,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永安**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永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643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4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750元,合计人民币4504元,由永安**公司负担(曹**已预交,永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曹**)。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安**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与侵权人签订了调解协议,上诉人已经理赔完毕。现受害人再要求赔偿,应当先向法院申请变更或撤销原来的协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只是在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适用。第二,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应追加车主为共同被告而原审未予追加。第三,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错误。双方在《交强险条例》中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答辩称:曹**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直接向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双方在交警部门订立的协议,保险公司并非主体,协议对保险公司而言不具约束力。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未出庭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杨**驾驶的摩托车与曹**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受伤、车辆受损,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杨**与曹**按责赔偿。曹**与杨**虽曾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保险公司亦就上述费用向投保人理赔,但由于协议主体并无保险公司,曹**现再行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在协议的范围之内,就残疾赔偿金而言,受害人的损失已经远远超过了原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原审基于此,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之处。关于上诉人所述应追加车主参加诉讼的问题。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并未将车主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车主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就上诉人提及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原审基于保险公司败诉的法律后果,判令其全部承担,也无明显不当之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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